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18號再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建騰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于耿 代 理 人 梁景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曜瑋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 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及聲明異議均駁回。 再抗告及異議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淑美及再抗告人名稱原為建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2月16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于耿、名稱變更為建騰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臺北市政府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58頁)。是黃于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5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且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規定即明。次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及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亦即書記官之未盡職責之行為,並不妨礙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內所得為之訴訟行為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裁判得否上訴或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 (下同) 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 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業於91年1月20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 三、經查: 1、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2195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24萬8,405元,經原法院以104年4月15日裁定(下稱原裁定) 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聲請之104年1月8日裁定(下稱司事官裁定),並經本院以104年6月10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對原裁定之抗告,嗣再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系爭裁定等情,有民事聲請狀、原裁定、司事官裁定、系爭裁定、民事再抗告狀附卷可稽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157頁、原法院卷第9至10頁、 本院卷第32至33、37頁),核其再抗告標的金額為24萬8,405元,尚未逾150萬元,依上說明, 本件應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 2、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 (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系爭裁定教示欄中雖有「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之誤載,然揆諸前揭之說明,系爭裁定得否提起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系爭裁定正本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使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變為得抗告。職是,系爭裁定正本雖有上開誤載情形,亦不得抗告,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 四、復按,對於判決不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為「不得上訴」之記載,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如當事人對於上開處分提出異議時,始由其所屬之法院裁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故法院書記官就 「得否抗告」之曉示文句雖有誤寫,而將不得抗告之裁定,誤載為得抗告者,該誤載並不使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變為得以抗告,自非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以處分更正之。 查系爭裁定曉示欄有前述三、2所述之誤載, 經本院於104年7月6日以書記官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將其更正為「不得再抗告」,並於104年7月9日合法送達予再抗告人, 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1頁),是以,再抗告人對系爭處分書提出異議,略以本件再抗告係純粹針對「債務如何清償」、「執行程序如何進行」之問題,而非「債務應否清償」、「執行程序能否進行」之問題,屬得依法提出再抗告之事件,系爭裁定曉示欄記載並無錯誤,予以更正,即有不當云云,並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及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