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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2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張蘭吳燁山林俊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28號

聲請人
楊玉章

上列聲請人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聲明異議事件提起抗告(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38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民國104年9月30日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聲請人雖以伊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證據確實,非相對人所能否認,伊必有勝訴之望,且伊於宜蘭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799 號執行事件(下稱本案執行事件)中,分文未取等為由,而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所提出本案執行事件之函文(見本院卷第9 頁),僅能證明聲請人於本案執行事件執行之分配款,業經宜蘭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393 號執行事件(下稱他案執行事件)予以扣押而撥入他案執行事件而已,並無法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與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28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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