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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38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張蘭吳燁山林俊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87號

異議人
楊玉章

上列異議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38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下同)104 年12月21日以異議人之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揆諸前開規定,該裁定自屬不得再抗告,異議人嗣對上開本院104 年度抗字2387號裁定聲明不服,異議人雖表示為再抗告之意思(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然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向本院提出異議,合先敘明。次查,本件異議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104年9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4年11月10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業已寄存送達在案,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異議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卷第12至15頁、第17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本自應以其抗告不合法駁回之,異議人僅重申業已釋明訴訟救助之要件云云,此部分應由異議人就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救濟,是異議人對本院104 年12月21日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387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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