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9號
- 聲請人
- 陳威橡
上列聲請人因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4 年度金上字第1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
二、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4 年度金上字第10號),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