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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9號

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黃熙嫣李昆曄黃炫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9號

聲請人
楊繼宏
聲請人
楊玉淵
聲請人
神田陽子
聲請人
楊淑容
聲請人
楊磊
聲請人
楊鴻基
聲請人
楊景惠
聲請人
劉瑞娟
聲請人
劉瑞瑛
聲請人
劉子誠
聲請人
劉于誠
聲請人
楊雨君
聲請人
吳胤辰
聲請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達新
相對人
楊慶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1日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140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07 號判決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送達伊等後,伊等於同月2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同年9 月4 日裁定駁回,伊等復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駁回,並於102 年12月24日送達伊等之訴訟代理人,是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2 年12月25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 日,應計算至103 年1 月28日始行屆滿,伊等於103 年1 月27日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應無不合。詎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竟以原確定判決於102 年8 月 7日時即告確定,並起算30日不變期間,且於103 年9 月9 日裁定駁回該再審之訴,伊等不服,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經本院於103 年10月23日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119 號裁定駁回,伊等復對前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院於104 年1 月21日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140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原確定裁定之見解與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 號判例意旨有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之聲請再審云云。並聲明:原確定裁定、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119 號裁定、103 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均廢棄,並續行再審程序。

二、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8 條之1 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人前即以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119 號裁定有違反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 號判例意旨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前開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119 號裁定並無違反聲請人所陳之前揭判例而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仍以原確定裁定違反前揭判例內容之同一事由,對於該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黃炫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9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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