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2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1128號
- 上訴人
- 中誼埔頂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達闊埔頂污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江涯
- 訴訟代理人
- 吳宏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若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本立律師
- 被上訴人
- 桃園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鄭文燦
- 訴訟代理人
- 鄭富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53號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推動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埔頂計畫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營運、移轉之BOT計畫,徵求民間機構參與,上訴人於民國99年3月16日與伊簽訂「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埔頂計畫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計畫設定地上權契約」(下稱系爭地上權契約)及「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埔頂計畫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計畫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上訴人並依系爭投資契約約定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予伊作為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約定,伊應將本計畫之基地即坐落桃園縣大溪鎮缺子段缺子小段588、588-1、588-2、589、589-1、589-2、589-3、590、590-1、591、591-1、592、592-1、592-2、593等15筆地號及桃園縣大溪鎮缺子段頂山腳小段386、386-1、386-2、386-4、386-5、386-6、387、387-1、388、388-1、389等11筆地號,總面積約4.87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上訴人及交付上訴人作為興建營運本計畫之用,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契約約定,負有於系爭土地興建並營運污水處理及污水下水道系統等設施之義務,伊已於99年4月20日完成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及於99年11月30日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詎上訴人於99年12月15日進場開挖基礎後,兩造即因系爭土地埋藏廢棄物清理之事發生爭議,上訴人竟擅自停工,業已違約,經伊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即計罰違約金,上訴人乃於101年11月27日發函向伊主張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6.6條規定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並請求伊返還履約保證金6000萬元,惟上訴人之終止契約不合法,不生效力,反之,伊以上訴人違約為由,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7.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8.2.2條規定,於101年12月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自101年12月7日起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並計罰至101年12月6日止之違約金為1億6497萬2000元,已生終止之效力。而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約定,系爭投資契約終止時,系爭地上權契約隨同終止,上訴人必須立刻配合塗銷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爰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第2條及第11.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投資契約經兩造先後主張終止,事由均源於系爭土地交付前已存在之地下非法掩埋廢棄物處置之爭議。而清除該非法掩埋廢棄物乃被上訴人之責任,因被上訴人遲未清除,致伊無法繼續進行工程,不可歸責於伊,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6.6條規定終止系爭投資契約,於法有據。反之,被上訴人以伊違約為由,主張終止系爭投資契約,於法無據。兩造就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一節尚有爭議存在,伊自無辦理塗銷地上權之義務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兩造就系爭投資契約是否合法終止為前提要件。經查,有關兩造是否合法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業經上訴人另案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下稱另案訴訟),且經原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442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75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又不服已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等情,有另案訴訟一、二審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4至99頁、第134至150頁)。是另案關於兩造是否合法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之判斷結果,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上訴人復一再聲請俟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㈠第31頁、第180頁),為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且尊重當事人意願,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