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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72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徐福晋楊博欽陳秀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972號

聲請人
即被上訴人
王年熙
即被上訴人
林和子
即被上訴人
吳家標
即被上訴人
吳家洪
即被上訴人
吳家龍
即被上訴人
吳家朋
即被上訴人
吳家驊
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嚴心吟律師
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沈巧元律師
參加人
吳貴雄

      吳貴生

      吳富國

上列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吳富彤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參加人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上訴人訴請聲請人將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坐落桃園市楊梅區楊梅段66-5、67-45 、67-32 、67-40 、67-41 、67-42 、67-4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下稱本件訴訟),其是否獲得勝訴判決,攸關參加人之權利甚鉅,參加人對本件訴訟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均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就本件訴訟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參加訴訟,爰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上訴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上訴人是否獲勝訴判決,攸關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對於祀產公同共有權利之增減。而參加人主張其等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業據提出系爭祭祀公業出資設立人一覽表、派下員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六第168-171 頁,本院卷七第195-203 頁)。觀諸上開系爭祭祀公業出資設立人一覽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系爭祭祀公業十七世派下員有吳廷華、吳廷寶、吳廷扶(本院卷六第168 頁),其中吳廷華之長男吳阿添為參加人吳富國之父,吳阿添已於民國102 年4 月26 日死亡(本院卷七第195-196頁);吳廷寶之孫吳富德為參加人吳貴生之父,吳富德已於101 年1 月31日死亡(本院卷七第199-200 頁);吳廷扶之孫吳阿連為參加人吳貴雄之父,吳阿連已死亡(本院卷七第197-198 頁),依上開證據方法,參加人主張其等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尚非無據。則上訴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如受敗訴判決,參加人關於系爭祭祀公業祀產權利之私法上地位將受有不利益之影響,堪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等為輔助上訴人而參加訴訟,核無不合。

㈡聲請人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大陸遠祖子昇公、子旦公來臺後嗣設立,僅出資者之後代子孫方為派下員,參加人吳富國自稱係吳金相之曾孫,亦即吳宏奎之玄孫,參加人吳貴生自稱係吳廷寶之曾孫,亦即吳宏勳之玄孫,參加人吳貴雄自稱係吳廷扶之曾孫,亦即吳宏安之來孫,惟吳宏奎、吳宏勳、吳宏安及其後代均未出資,參加人並非系爭祭祀公業昭和7年原始規約之20大房後代,且所提出之出資設立人一覽表、派下員系統表均有缺漏而與事實不符,復未經法院確認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參加人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語。惟聲請人所提系爭祭祀公業原始規約雖記載「子昇公派下代表人:吳玉廷、吳阿應、吳庭塗、吳阿才、吳添友、吳長興、吳阿和、吳庭珍、吳土生、吳阿振」「子旦公派下六和代表人:吳阿城、吳春榮、吳玉海、吳謙光、吳桂榮」「子旦公派下四美代表人:吳酉生、吳保、吳新生、吳辰生、吳登雲」,並蓋有各派下代表之印文(原審卷一第121-129頁),然此僅能證明子昇公、子旦公之後代推由上開派下代表訂定上開規約,尚不足以證明出資設立者限於上開派下代表所屬房份。且祭祀公業無論係以家產分鬮方式設立抑或捐助財產而設立,均以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派下,派下權之存否亦不以記載於規約或經法院判決確認為必要,上開規約尚無確定派下權存否之效力,自不能僅以參加人非上開規約所載派下代表之後代,或參加人尚未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即遽認其等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況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聲請人所不爭,而上訴人並不否認參加人之派下權存在,系爭祭祀公業及其他派下員亦迄未對參加人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聲請人徒以上開事由主張參加人均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就本件訴訟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72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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