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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林陳松鄭威莉許炎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

上訴人
陳瑞益
被上訴人
基隆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楊源明
訴訟代理人
林宜璇
被上訴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宋鑫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國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間,因機車遭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非法拖吊之事報案,遇承辦警員怠慢受理、謾罵及作勢毆打,且逕以誤報結案,之後,上訴人與鄰居發生糾紛,承辦警員又拒絕受理,上訴人為此提出檢舉,自此以後,即屢遭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非法侵入住處,藉由破壞、恐嚇、竊盜、下毒、電磁波攻擊等種種不法手段迫害,致上訴人難以入眠、右臉麻痺。另上訴人住處於101 年9 月26日遭竊,上訴人多次申請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未果,事後始知該竊案乃被上訴人基隆市警察局之警員所為。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生命權在先,被上訴人予以包庇在後,惡性重大。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0 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上訴人前於101 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係以被上訴人疏於管理、維護上訴人住處路口之監視器錄影設備,致該設備損壞無法使用,且被上訴人基隆市警察局所屬警員辦案消極,影響上訴人住處遭竊案之偵辦為由,向被上訴人各求償8 萬元。被上訴人拒絕賠償後,上訴人並未就此求償內容向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嗣上訴人於103 年9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之理由則為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非法侵入上訴人住處,藉由破壞、恐嚇、竊盜、下毒、電磁波攻擊等種種不法手段對其迫害,以及被上訴人違法包庇,放任所屬公務員侵害上訴人權益。各該內容俱未經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先行向被上訴人請求,自非適法。況且,上訴人所指內容與事實不符,毫無根據。上訴人僅憑一己推論,即請求高額國家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依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26 頁),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規定,人民欲請求國家賠償時,應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即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以書面載明:「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賠償義務機關」、「年、月、日」等事項,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學理上,稱之為「協議先行原則」,或「書面請求先行原則」。亦即欲對賠償義務機關起訴求償,應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之規定,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55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倘請求權人未踐行該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提起上訴,爭執國家賠償法未有「協議先行」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76、126 頁),容有誤會。

(二)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未就起訴之事實,先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為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自認(見原審卷第147 頁),並稱:「我剛開始不知道有後續的不法(按:指本件原因事實),所以只是針對監視器的疑問以書面請求被告市府、市警局賠償,但我後來發現他們有其它的不法情事,所以我針對後來發現的其它不法情事提起本件訴訟……我知道要先向被告提出請求才能向法院提出訴訟,但因這些不法情事是我後來才發現的,我的意思是,我對市府、市警局以書面請求關於監視器的賠償以後,才發現有其它的不法情事,所以我才來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7 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前階段,仍表示此等說詞無誤(見本院卷第76頁)。嗣於本院審理之後階段,上訴人固改稱起訴之事實與請求之事實相同云云(見本院卷第126 頁),然與上訴人前揭自認不符。對照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內容(見本院卷第84、112 頁),可知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4日、101 年11月27日向被上訴人各求償8 萬元,主張之事實乃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住處遭竊前,疏於管理、維護路口監視器,遭竊後,被上訴人基隆市警察局所屬警員辦案消極;核與本件起訴之事實,逕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非法侵入上訴人住處,藉由破壞、恐嚇、竊盜、下毒、電磁波攻擊等不法手段迫害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基隆市警察局所屬警員即為行竊者,行為時地、態樣及法律適用均不相同。無證據足認上訴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撤銷該自認。堪認上訴人確未踐行先行程序。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800 萬元,並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先行程序,自不合法。此等情形,屬欠缺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原審認上訴人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起訴前先以書面「針對本件原因事實」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起訴不合法,固無不合,惟本應認起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卻以起訴無理由,以判決駁回,則為未當。然因上訴人應受駁回其訴裁判之結果,初無二致,仍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445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許炎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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