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8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82號
- 再抗告人
- 張煜台
- 代理人
- 范宗熙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陸地區四川鴻昌塑膠工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9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前開所謂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裁定法院僅得審查該民事確定裁判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認定標準,不得就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重為判斷,亦即非就大陸地區裁判重新實質審查其內容,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並不在審認之範圍。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出資美金20,000元並任董事,有提出予臺灣地區經濟部投資審議員會(下稱投審會)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補為許可申請書」、「投資人申請名冊」及投審會許可函可證,詎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西元(下同)2013年4 月7 日(2012)川民終字第419 號之民事終審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未敘明理由即認上開文件不能證明伊有實際出資,及公司董事不當然為公司股東,實為理由不備,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證據裁判主義、逾越法院自由心證界線,訴訟過程嚴重違反法律正當程序,且否認臺灣地區法令規定及行政機關審查之效力,並侵害伊之財產權與訴訟權,亦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系爭確定判決非以給付為內容而無執行力,於臺灣地區亦不生確定私權關係之既判力,而無禁止伊再行起訴之效力,相對人聲請認可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是原法院第一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認可系爭確定判決,原法院並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顯然違反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之顯有錯誤云云。
三、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認可系爭確定判決,原法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已依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第68條規定驗證,推定為真正之文書,且系爭確定判決理由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復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乃以104 年陸許字第1 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予以認可,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原法院合議庭認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再抗告,經查:
㈠再抗告人主張其已出資相對人美金兩萬元,且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在大陸地區訴請相對人及第三人曾嘉勇申請辦理變更再抗告人為相對人股東之報批手續,經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2年3 月27日以(2010)成民初字第844 號判決駁回,兩造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3年4 月7 日以終審之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並認相對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而確定,此有兩造分別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書、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驗在卷可稽(參第一審卷第8 至17頁,原審卷第23至32頁)。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再抗告人請求,其理由略以:兩造就所涉大陸地區公司股東糾紛,已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3 條規定,合意適用大陸地區法律;又相對人為在大陸地區設立之臺商企業,再抗告人是否向相對人實際出資及相對人股東身分之確認,均應依據大陸地區相關規定認定;而依相對人之驗資報告、公司章程、批准文件等,均表明企業出資人為曾喜勇1 人,係臺商獨資經營企業,並無再抗告人之出資記載;至於再抗告人所提出「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補辦許可申請書」、「投資人申請名冊」等,並未附投資人之實際投資證明、持股證明、批准證書及公司營業執照等文件,投審會之審查亦僅為書面、形式審查,均不足以直接證明相對人公司之實際出資狀況,且兩造間既無委託投資之書面協議,亦無證據證明雙方存在委託投資的口頭約定,再抗告人亦未提出其已向相對人實際繳納出資美金2 萬元之依據,則再抗告人依前述「投資人申請名冊」等所載內容主張其已實際出資,依據並不充分;且大陸地區對於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存在實質性審批環節,外資企業的性質以及投資人或股東均應以批准機關頒發的批准證明所記載內容為準,而相對人經審查批准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上所記載之股東只有曾喜勇1 人,再抗告人提出向投審會提交之「投資人申請名冊」,不能作為再抗告人已實際出資並取得相對人股東資格之依據;又依相對人公司章程規定,董事長及董事由投資者委派,董事長及董事並不當然為公司股東,再抗告人擔任董事參與公司管理,實質上係接受公司股東的委派,是僅憑再抗告人擔任董事之事實,不足憑認其已實際於相對人公司中行使股東權利等語,因認再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已向相對人實際投資及以股東身分參與相對人公司管理,其請求相對人及第三人曾喜勇將其作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並向相關部門申請辦理變更報批手續不能成立,而駁回其上訴(參第一審卷第14頁至15頁背面)。足見系爭確定判決係因雙方合意適用大陸地區法律,經雙方出庭應訊並調查後,依大陸地區法律及相對人公司之章程,認再抗告人所提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補辦許可申請書」、「投資人申請名冊」及投審會許可函等文件(參原審卷第13至15、17至20頁),僅能證明投審會已核准再抗告人出資設立相對人公司,至於再抗告人是否確實已實際出資,及再抗告人是否確已依大陸地區法律規定,經主管機關審查批准為相對人公司股東,或再抗告人是否以股東身分參與相對人公司管理等情,則均不足以證明,因而駁回再抗告人請求。是以系爭確定判決認上開文件不足證明再抗告人有實際出資相對人及與相對人間具股東關係,自尚難謂有悖於我國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之情形,而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再抗告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第一審裁定及原裁定予以認可,有適用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顯然錯誤云云,尚無可採。
㈡又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就得聲請認可之大陸民事確定裁判種類並無限制。且依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其立法理由闡明:「(前略)經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若係以給付為內容者,為實現其給付,並得明定為執行名義。」,益見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得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並不以給付判決為限。是以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固只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然前開規定已賦予當事人得就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權利,縱其裁判非以給付為內容,當事人據以聲請認可仍屬適法之權利行使,自難謂無保護之必要。本件再抗告人係因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事件,在大陸地區訴請相對人及曾喜勇申請辦理變更抗告人為相對人股東之報批手續,經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再經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並認相對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而確定,已如前述,是再抗告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係駁回伊不服第一審敗訴判決所為上訴,非以給付為內容,於臺灣地區無執行力及既判力等語,固屬實情。惟依前開說明,系爭確定判決既無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則相對人據以聲請認可,於法自無不合,不因系爭確定判決得否據以執行或確定私權法律關係而受影響。是再抗告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經認可後仍不具執行力及既判力,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第一審裁定及原裁定逕予認可,有適用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顯然錯誤云云,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系爭確定判決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第一審法院裁定准許,經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抗告,並無再抗告人所指適用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錯誤之情事。從而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第一審准予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駁回其抗告,核無不合。再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