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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68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吳青蓉賴彥魁林政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468號

上訴人
馮自成
上訴人
馮惟玲
上訴人
輔 助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雪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康秀娣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4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1 項規定即明。

二、按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非受判決之當事人,不得對於法院就他人間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查原判決主文第4 、5 項(即命馮惟玲、馮自強為給付部分),與上訴人馮自成無關,其對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增至150 萬元。查原判決主文第5 項(即命馮自強為給付部分),與上訴人馮惟玲無關,其對之提起上訴,依上二說明,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要無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適用。而上訴人馮惟玲對原判決主文第4 項(即命馮惟玲給付32萬3,042 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因其上訴利益為32萬3,042 元,未逾150 萬元,依上說明,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68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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