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71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712號
- 上訴人
- 蔡詹水雲
蔡淑美
蔡宗坤
蔡宗裕
蔡宗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榮聰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每人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各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下同)106年6月1日105年度上字第712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遂於106年6月26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㈠系爭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經查,本件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每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榮聰(即原告新台幣(下同)275萬5376元本息,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蔡榮聰(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上訴人每人再給付19萬8888元,系爭判決認為蔡榮聰上訴為有理由(見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上訴人不爭執每人均應給付蔡榮聰179萬4119元,僅就其餘敗訴之96萬1257元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嗣遭系爭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見系爭判決第3、6頁)。是以上訴人每人上訴第三審之利益均為116萬0145元(198,888+961,257=1,160,145),應分別徵收第三審裁判費各1萬8874元。爰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繳。
二、其次,上訴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
三、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