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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761號

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湯美玉李慈惠黃裕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761號

上訴人
宋典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經第一審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會員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已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惟其尚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761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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