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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國抗字第7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郭瑞蘭陳雅玲方彬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抗字第71號

異議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異議人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異議人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上列異議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本院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此觀同法第486 條第3 項、第484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異議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重國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經該院於民國(下同)105 年3 月2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定業於105 年4月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8-9 頁),惟異議人迄至105 年6 月4 日仍未繳納抗告費,則有臺北地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嗣經本院於105 年6 月21日以異議人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國抗字第71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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