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
- 抗告人
- 國總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賈秀珍
- 相對人
- 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洪清
上列當事人等間給付票款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前審裁定後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發票人證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固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所明定,惟所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指執行法院受理執行事件後,始有停止執行之問題,在伊聲請強制執行前,即無停止執行之問題。且停止執行,僅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將來仍有繼續執行之可能,不應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執行法院既已進行查封相對人之不動產,縱相對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偽造之訴訟,亦僅得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不得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31日函告地政機關塗銷原查封登記,顯有違誤,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亦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係發票人既提起上述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本應停止強制執行,以待實體上訴訟結果而定其執行力之存否,但若全然不許執行,有時難以保護真正權利人,乃許執票人為有條件之執行,即由受訴法院裁定准許其提供相當擔保而繼續強制執行,以兼顧執票人之利益。是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抗告人於103年7月28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5月8日核淮之102年度司票字第207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16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並於103年8月12日函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辦理查封登記完畢。惟相對人早於102年5月28日即主張系爭本票是偽造、變造,而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確認之訴),並於102年6月7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則抗告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應依法停止執行;又系爭確認之訴業經法院判決,確認抗告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為偽造,對相對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起訴狀、陳報狀、士林地院102年度士訴字第7號判決、本院103年度重上字977號判決等在卷可查(系爭執行程序卷第3-10、95-102、107-110頁、本院卷第5-12頁)。相對人既於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前,已提起系爭確認之訴,執行法院依法即應停止執行,抗告人亦未舉證另獲得法院准許其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則執行法院逕行查封,於法不合。從而執行法院於103年10月31日函請桃園地政塗銷原有之查封,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法院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是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