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更㈠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更㈠字第3號
- 抗告人
-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益如
- 代理人
- 陳世杰律師
- 代理人
- 余明賢律師
- 代理人
- 洪舒萍律師
- 相對人
- 王耀彬(王良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5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製作,並於103年6月30日更正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其中次序5 相對人所受分配新臺幣(下同)6,154萬2,388元中之利息、違約金1,183萬4,516元部分應予剔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抗告人主張重新分配後所得之利益,即抗告人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核定之。抗告人於系爭分配表原可受分配債權額為4,602萬6,991元(計算式:10,804,085+96+35,222,810=46,026,991),依抗告人原審聲明系爭分配表如剔除1,183萬4,516元後,抗告人可受分配債權額為5,770萬3,892元(見原審卷第101頁,計算式:13,545,047+120+44,158,725=57,703,892),是抗告人主張其因系爭分配表如獲勝訴判決重新分配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1,167萬6,901元(計算式:57,703,892-46,026,991=11,676,901)。
(二)原審判決就系爭分配表僅剔除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部分,不得列入分配,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則依原審判決剔除上開部分利息後,相對人2億3,940萬3,112 元債權之利息部分,其中1億元部分僅能自94年9月23日起算之利息;而債權全額2 億3,940萬3,112元僅能自97年1月9日起算之利息而列入分配,抗告人可受分配之債權額詳如附表之試算表所示為5,543萬8,559元(計算式:13,013,297+115+42,425,147 =55,438,559),從而抗告人依原審判決可增加分配之金額為941萬1,568元(計算式:55,438,559-46,026,991=9,411,568 ),是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6萬5,333元(計算式:11,676,901-9,411,568=2,265,333)。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0萬6,451元,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變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新命抗告人補繳,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