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更㈠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更㈠字第8號
- 抗告人
- 彭俊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程明桂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8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全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遵原法院 101年度全字第16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新台幣(下同 )120萬元後,聲請在相對人350萬元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 嗣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350萬元違約金之訴, 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建字第18號(見原法院卷第26至27頁, 下稱原法院判決)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78萬1384元 (其中違約金部分為14萬3836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抗告人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相對人則提供反擔保578萬1384元(下稱系爭擔保金)聲請免為假執行 。嗣兩造均就原法院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212號判決(見原法院卷第28至30頁, 下稱本院判決)改判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56萬8626元( 其中違約金部分為14萬3836元),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抗告人則未表示不服,故其敗訴部分已告確定(見本院卷第6至8頁辦案進行簿、公務電話紀錄表),則抗告人對相對人給付違約金之請求,尚有14萬3836元部分未確定;準此,原法院應僅得就抗告人已受敗訴判決確定部分(即335萬6164元, 此部分業經本院前審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駁回而告確定,此部分本院即不再予以贅述),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撤銷此部分假扣押之諭知甚明。
㈡、又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債權人據以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不復存在,即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338號裁定、 88年度臺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則縱債權人( 抗告人)之本案請求業經法院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然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於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上級審廢棄改判債權人敗訴時歸於消滅,債務人(相對人)仍非不得請求返還為假執行提供之系爭擔保金,自難僅因相對人於本案程序已為假執行之擔保,即可謂假扣押原因消滅。準此,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14萬3836元之部分,因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6至8頁辦案進行簿、公務電話紀錄表),已如前述;此部分仍有依前所實施之假扣押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要難因債務人於本案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遽認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已變更。
㈢、依上說明,原法院僅得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已確定之335萬6164元部分,依相對人之聲請, 裁定准許撤銷此部分假扣押之諭知;原法院未予查明,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未確定之14萬3836元部分,亦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諭知,於法自有違誤。
三、從而,原法院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未確定之14萬3836元部分,准予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此部分假扣押之諭知,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除已確定部分外)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除已確定部分外)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