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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2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麗芬黃珮禎許炎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28號

抗告人
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胡繼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志高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救字第13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此項聲請訴訟救助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參照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 至15頁),尚可知抗告人之財力甚佳,難認屬無資力者。抗告人雖提及「因董事長爭議尚未確定……」,無法動用抗告人名下之財產云云(見本院卷第4 頁),然此乃抗告人內部就何人有權代表抗告人、抗告人之財產如何使用有所爭議所致,與抗告人雖有財產,但抗告人本身不能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情形不同,顯然不符聲請訴訟救助,限於當事人為無資力者,即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要件。原法院認抗告人未盡釋明之責,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僅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許炎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28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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