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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1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張競文曾部倫范明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13號

再抗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相對人
陳蓼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魏江霖為再抗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長瑞,嗣於本院民國105 年10月31日為105 年度抗字第1313號裁定前之105 年10月28日已變更為魏江霖,有財政部105 年10月26日台財人字第10500689860 號函、再抗告人網頁資料可稽,而因再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委任呂恆都為代理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前段規定,本院前揭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因該再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抗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應由本院裁定命現任之法定代理人魏江霖,依法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13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