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73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35號
- 抗告人
- 韓宏道
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19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前以民國(下同)105年7月12日函文(下稱系爭處分),通知抗告人,將依臺北地院105年7月7日北院隆105司執助字第3675號支付轉給命令(下稱支付轉給命令),將抗告人提存於臺北地院104 年度存字第5340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所為之提存物現金新臺幣(下同)85萬1,760元部分(下稱系爭款項),撥交臺北地院執行處。然臺北地院於105年5月24日,以院木105 司執助天字第3675號執行命令扣押系爭款項(下稱扣押命令),扣押命令係依臺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192號裁定(下稱本票裁定),於105年1月26日發出至臺北市○○○路○段00號7 樓之11,但當時抗告人未居住該址,亦未收受本票裁定,本票裁定並未確定,則扣押命令即為非法,不生效力,且抗告人已依提存法第24條規定,就系爭處分聲明異議,提存所不得另為其他處分。又抗告人已向臺北地院執行處另行具狀陳報外,並將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原裁定未予詳實核認,即為未當,爰依法提出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⒏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系爭提存事件,係抗告人依臺北地院104年度全字第426號裁定,為系爭提存事件之相對人楊浩提供擔保金222萬5,000元,經本院調閱系爭提存事件卷宗審核屬實。嗣楊浩在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8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105年5月4 日在承辦法官前已表明同意抗告人取回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在案,有調解筆錄附於系爭提存事件卷宗內可稽,依前揭規定,辦理提存之原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可由抗告人任意取回而屬於抗告人可處分之債權,則抗告人之債權人自得就該提存物聲請強制執行。
㈡查臺北地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業已扣押系爭款項在案,嗣後再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要求提存所撥交系爭款項,提存所應依法辦理,則提存所之系爭處分,自屬合法。抗告人雖主張扣押命令送達不合法、已依法聲明異議並將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云云。惟提存事件乃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就實體原因事實並無審查權,扣押命令送達是否合法,非屬提存所依法審酌之事項,抗告人應向臺北地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而非就提存所之系爭處分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程序仍須經法院審查是否有理由,並非抗告人聲明異議後,系爭處分即失其效力,抗告人前述主張,容有誤會。至抗告人是否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屬於抗告人與其執行債權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糾紛,亦非本件所能審酌。原裁定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而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