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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6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盧彥如王幸華潘進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68號

抗告人
賴億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利嘉營造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債務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公司)於民國101年6月13日,以抗告人為受取權人,向原法院提存所清償提存新台幣(下同)1,988萬6,647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經該院以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提存在案(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有上開提存書與附件、存證信函可參(見原法院提存卷),原法院提存所於104年9月21日以(104)取智字第2517號函准抗告人領取系爭提存物,嗣因相對人利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利嘉公司)於104年9月30日聲明異議,原法院提存所乃於104年10月1日函知抗告人於相對人利嘉公司聲明異議確定前,停止該所104年9月21日(104)取智字第2517號函准許抗告人領取系爭提存物之執行,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廣昌公司確實欠伊本金共6,041萬0,755元,且已經實體判決確定,伊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與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原因無關,原法院提存所104年10月1日(104)取智字第2517號函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係違法之處分,應予廢棄云云。

三、經查:

㈠債務人廣昌公司以抗告人受讓第三人宏胤企業有限公司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2383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10月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第23、24所示,對伊之尚未受償債權(不足額)1,900萬9,103元及基於該債權所衍生之附屬權利加計利息共1,988萬6,647元,因抗告人受領遲延,其為清償債務,乃予提存系爭提存物,有系爭執行事件100年10月3日函及系爭分配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廣昌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各在卷可參(見原法院提存卷)。嗣原法院提存所於104年9月21日以(104)取智字第2517號函准抗告人領取系爭提存物,惟相對人利嘉公司於104年9月30日提出異議,主張抗告人對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64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78號判決駁回(下稱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因抗告人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之債權,與系爭提存物互有影響,為免損及伊之權益,聲請禁止抗告人領取系爭提存物,原法院提存所乃於104年10月1日函知抗告人於相對人利嘉公司之異議裁定確定前,停止該所104年9月21日(104)取智字第2517號函准許抗告人領取系爭提存物之執行,而就相對人提出異議事件,經原法院以其所稱抗告人提起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一事,縱令屬實,亦係兩造間就實體事項所為之爭執,非提存所所得審究,乃於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734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在案(見原裁定理由㈠)。

㈡又相對人利嘉公司就原裁定關於駁回其異議並未提起抗告,有原法院及本院卷宗可稽,足見相對人利嘉公司就系爭提存事件之異議裁定業已確定,原法院提存所104年9月21日(104)取智字第2517號准予抗告人領取提存物之處分,不再因而停止執行,是抗告人領取系爭提存物之權利,已不受影響。其提起本件抗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68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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