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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164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蒲心智

被上訴人
名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張麗莉

上列聲請人間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始得依上開法條更正(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事,自應駁回其聲請。又民事訴訟的立法原則係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基本上法院僅在兩造當事人攻擊、防禦及主張的範圍加以審理,因此,法院的判決除別有規定外,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起變更組織為名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將聲請人「名傑營造有限公司」更正為「名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惟本件本院第一審判決係於101年7月20日為宣示,宣判之時,聲請人全名仍為名傑營造有限公司,並無誤寫或誤算之情事,自不得以其後全名變更為名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更正。依上說明,本件聲請裁定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64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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