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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宣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

原告
李若綾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被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
訴訟代理人
劉明珠
訴訟代理人
唐禎琪
被告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魏宏達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洋律師
被告
賴億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賴億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1年6月18日北院木96執吉字第23834號』執行扣押命令效力(原證1)應及債務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公司)提存於被告處之新臺幣(下同)19,886,647元(下稱系爭提存物)。」(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78號卷第1頁),嗣於原告102年5月15日民事準備書㈡狀變更聲明為:「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6月18日北院木96執吉字第23834號執行扣押命令(原證1),將被告賴億營為提存物受取權人之『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提存事件(原證2)之系爭提存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支付。」(見本院卷第45頁、第168頁),核其請求權基礎均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且均係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6月18日北院木96執吉字第23834號執行扣押命令(原證1)及被告賴億營為提存物受取權人之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提存事件(原證2)之系爭提存物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三、次按「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而非執行債權人應受分配及其數額之問題。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此與其他債權人或執行債務人對其參與分配之債權異議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訴訟,自有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且民法第242條規定之債權人代位權,係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則該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擔任原告,卻又以該債務人為被告,使債務人同時擔任訴訟原、被告,其訴訟行為即為不妥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並將廣昌公司起訴列為被告,即有不當,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238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債權人之一,日前發現債務人即被告廣昌公司竟私下單獨向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提存書辦理清償提存系爭提存物,以清償另一債權人即被告賴億營之債權,因此原告遂立即向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續行執行債務人即被告廣昌公司提存之系爭提存物,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6月18日核發「北院木96執吉字第23834號」執行扣押命令(原證1)予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詎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接獲上揭101年6月18日「北院木96執吉字第23834號」執行扣押命令(原證1)後,隨即回函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系爭提存物係作為清償另一債權人即被告賴億營之用途,不得扣押(原證3)。

㈡雖系爭提存物係債務人即被告廣昌公司辦理提存作為清償另一債權人即被告賴億營之用途,惟在被告賴億營尚未前來辦理受領之前,系爭提存物之所有權仍屬債務人即被告廣昌公司所有,按動產所有權之轉讓係以「交付」為主,系爭提存物尚未交付被告賴億營,系爭提存物之所有權人仍屬債務人即被告廣昌公司所有,既為債務人即被告廣昌公司之財產,自應為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6月18日「北院木96執吉字第23834號」執行扣押命令(原證1)效力所及。

㈢退步言,債務人即被告廣昌公司係一解散並進入清算程序之公司,按公司法第327條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法第340條規定:「公司對於其債務之清償,應依其債權額比例為之。但依法得行使優先受償權或別除權之債權,不在此限。」,然債務人即被告廣昌公司私下單獨對債務人即被告賴億營清償提存,不僅違反上開公司法相關強制規定,清算人魏宏達更構成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3號、101年度偵續字第897號案件偵辦中,再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是債務人即被告廣昌公司上開清償提存,應屬無效,系爭提存物仍屬債務人即被告廣昌公司所有,自應為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6月18日「北院木96執吉字第23834號」執行扣押命令(原證1)效力所及。

㈣訴外人威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威力公司)並非被告廣昌公司之債權人,系爭清償提存絕非「代位清償」,威力公司將系爭提存物(即「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提存事件提存款19,886,647元)交付被告廣昌公司清算人魏宏達,再由廣昌公司以提存方式清償被告賴億營,被告廣昌公司之清償提存違背公司法第340條規定,是債務人即被告廣昌公司上開清償提存,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6月18日北院木96執吉字第23834號執行扣押命令(原證1),將被告賴億營為提存物受取權人之「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提存事件(原證2)提存款19,886,647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支付。

二、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按提存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次按「「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而非執行債權人應受分配及其數額之問題。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此與其他債權人或執行債務人對其參與分配之債權異議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訴訟,自有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本件除被告廣昌公司有符合提存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外,被告廣昌公司對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無系爭提存物(即「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提存事件提存款19,886,647元)之請求權存在。

㈡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廣昌公司對被告賴億營之清償提存為無效行為,非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得為審認。

㈢至於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廣昌公司對被告賴億營之清償提存,因違反民法、公司法規定而無效,自應另對被告賴億營起訴確認或請求撤銷之,與被告廣昌公司對系爭提存物(即「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提存事件提存款19,886,647元)有無請求權,及立於第三人地位之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能否同意扣押,事屬二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廣昌公司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本件清償提存係威力公司以其自有資金清償賴億營債權分配不足額,並非被告廣昌公司以自有財產為清償提存,並無公司法清算程序的限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廣昌公司清償提存等情已為不起訴處分,表示被告廣昌公司清償提存等情,並無不法。縱使在清算程序中,清算人對債權人清償,也不會變成無效的行為。請參101年度偵續字第897號不起訴處分書。威力公司為執行債權人,因被告賴億營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致威力公司無法受償。請參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5426號、第15584號、第2092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檢察官已調查詳細,關於清償提存為威力公司提出自有資金等情。威力公司出資以被告廣昌公司名義為被告賴億營為清償提存原因,係為加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因為被告賴億營濫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78號事件),致威力公司無法及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分配受償,故提出自有資金清償被告賴億營債權,以加速執行程序進行。

㈡以威力公司之資金清償債權人賴億營,即與被告廣昌公司是否進行清算程序無涉。

㈢清算中之公司非不得對公司債權人為清償之行為,業經最高法院闡釋在案:按「又清算程序重在了結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清理分配公司財產,與破產程序,重在維護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不同,是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中,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清算人即應聲請宣告破產,而清算人違反前開義務,除主管機關得科以罰鍰外,如造成第三人之損害時,亦應對該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非謂於清算程序中,均不得處分公司財產,或對公司債權人為清償之行為,違反即為無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清算人是否違反公司法第334條、第89條第1項及第328條第1項規定應行聲請宣告破產或於申報債權期間內為清償之情形,乃屬清算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另一問題。」(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4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縱清算中公司對單一債權人清償,仍為有效。

㈣原告曲解公司清算程序分為普通清算與特別清算而為主張,容無可採。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賴億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賴億營均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債權人之一,原告之債權係受讓自「日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賴億營之債權係於101年3月12日受讓自「宏胤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廣昌公司則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債務人,有本院執行命令(原證1,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78號卷第4頁至第5頁)、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列印日期:100年10月3日)(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6頁)、分配結果彙總表(列印日期:100年10月3日)(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記載:「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23834號強制執行事件,宏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胤公司)為債權人,具狀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公司)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實施分配,宏胤公司於100年10月13日具狀對於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00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已起訴之事由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0月3日北院木96執吉字第23834號函、宏胤公司100年10月26日陳報狀在卷可憑(卷二第90-103頁、第163-166頁),故宏胤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合法,合先敘明。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宏胤公司對被告廣昌公司之債權於101年3月12日轉讓予賴億營,並由賴億營通知被告廣昌公司法定代理人魏宏達債權讓與之事,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支票1紙、台北北門郵局第799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42-49頁),茲由賴億營就宏胤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具狀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並經被告同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可稽(見本院卷第144頁)。

㈡被告廣昌公司於101年6月7日以台北中崙郵局第116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賴億營領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0年10月3日分配表次序第23、24所示分配不足額債權(本金分別為18,781,225元、227,878元)之本息,有台北中崙郵局第1164號存證信函(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78號卷第7頁至第8頁)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列印日期:100年10月3日)記載略以:次序第23、24所示分配不足額債權(本金分別為18,781,225元、227,878元)等情可稽(見本院卷第134頁)。

㈢被告廣昌公司以被告賴億營受領遲延為由,檢附台北中崙郵局第116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卡、被告賴億營寄發予被告廣昌公司清算人魏宏達之台北北門郵局第2067號存證信函略以:「台端未經股東會同意,竟又擅自舉債欲單獨清償本人向廣昌公司眾多債權人之一之債權人宏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胤公司)所購買對廣昌公司之債權,欲使本人撤回承當宏胤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提出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而致廣昌公司不實債權人得以分配拍賣款,亦已嚴重損害身為廣昌公司合法股東之本人權益,台端顯有背信之嫌!」等語為憑,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提存書,以被告賴億營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向被告賴億營清償提存19,886,647元,有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提存書(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78號卷第6頁)、國庫存款收款書(見本院卷第141頁)、台北中崙郵局第1164號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78號卷第7頁至第8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清償提存事件全卷核對無訛。

㈣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6月18日以北院木96執吉字第23834號執行命令(原證1)略以:「主旨:禁止債務人(即被告廣昌公司)取回提存之現金新臺幣19,886,647元及其利息,本院提存所亦不得對債務人(即被告廣昌公司)清償,請查照。……說明:三、據債權人(即原告)查報債務人(即被告廣昌公司)於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提存事件,有現金新臺幣19,886,647元之提存物可供執行,應在前開債權範圍內,勿准債務人(即被告廣昌公司)領取。」等語,有本院執行命令可稽(原證1,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78號卷第4頁至第6頁)。

㈤本院提存所(即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略以:「主旨: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提存物本所無從同意扣押,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二、經查上開提存事件,係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提存物受取權人賴億營辦理之清償提存,故本所無從同意扣押;惟若提存人符合提存法第17條第1項各款取回提存物之原因時,則同意扣押。」等語,有本院提存所101年6月27日(101)存智字第1921號函可稽(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78號卷第11頁)。

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7月11日以北院木96執吉字第23834號通知原告略以:「主旨:第三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對債務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提存金聲明異議,台端應依說明三所示辦理,請查照。說明:三、台端如認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本處為起訴之證明,或另行查報債務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逾期不為起訴之證明,亦未查報,本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前發之執行命令,並逕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7月11日北院木96執吉字第23834號通知可稽(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78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

㈦訴外人王世寧對被告廣昌公司暨清算人魏宏達提出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宏達係被告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公司)清算人,為受被告廣昌公司委託處理清算程序之人,緣被告廣昌公司積欠告訴人王世寧、案外人洪美玟、江慶裕等共計新臺幣(下同)3億3,204萬200元,經告訴人於民國96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23834號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魏宏達與被告廣昌公司竟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13日以單獨清償另一債權人賴億營債務為由,將1,988萬6,647元現金提存至臺北地院提存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因認被告魏宏達、廣昌公司共同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等語,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897號、102年度偵字第110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字第897號、102年度偵字第110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嗣經王世寧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再議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696號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復經王世寧不服於102年7月3日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

㈧訴外人王世寧對被告魏宏達、邱人俊提出毀損債權等之刑事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宏達係廣昌開發建設公司(下稱廣昌公司)清算人,為受廣昌公司委託處理清算程序之人,被告邱人俊係廣昌公司最後一任監察人。㈠緣廣昌公司積欠告訴人兼告發人王世寧、案外人洪美玟、江慶裕等共計新臺幣(下同)263萬5,200元,經告訴人王世寧於民國96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23834號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魏宏達竟意圖損害告訴人王世寧之債權,且違背其任務,於100年6月13日以清償另一債權人賴億營債務為由,將1,988萬6,647元現金提存至臺北地院提存所,足生損害於廣昌公司及告訴人王世寧。㈡被告魏宏達、邱人俊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告發人賴億營係廣昌公司合法股東、廣昌公司87年以後並無累積盈餘、廣昌公司未於98年1月1日購買辦公設備1批、工程車1輛等情事,於100年6月13日,在不詳處所,製作之廣昌公司股東名冊、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虛偽表明告發人賴億營並非股東、廣昌公司累積盈餘(87年度以後)8,906萬5,973元、98年1月1日購買辦公設備1批、工程車1輛等情事,被告魏宏達、邱人俊均在上開文書簽名蓋章,由被告魏宏達持上開不實文書陳報臺北地院以辦理廣昌公司清算人呈報事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廣昌公司及臺北地院對呈報清算人事件管理之正確性。㈢被告魏宏達、邱人俊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臺北地院在100年7月21日以100年度司司字第327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命被告魏宏達補正廣昌公司監察人之證明時,被告魏宏達、邱人俊均明知廣昌公司遭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及其後續變更登記,且被告邱人俊已非廣昌公司監察人等情事,於100年7月25日仍以撤銷前之廣昌公司變更登記表陳報臺北地院,虛偽表示現任監察人為被告邱人俊,使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准予核備在案,足以生損害於廣昌公司及臺北地院對呈報清算人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魏宏達、邱人俊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魏宏達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426號、第15584號、第2092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5426號、第15584號、第2092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8頁)。

㈨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提存書,以被告賴億營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向被告賴億營清償提存19,886,647元,該資金原始來源為威力公司,有原告複代理人於本院10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依被告廣昌公司所述及兩份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似乎均稱資金來源為威力公司,有何意見?)…至於資金的原始來源為威力公司原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

㈩被告賴億營曾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廣昌公司等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判決理由略以:「三、按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係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以增加自己執行債權之分配額。債權人於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其執行債權如已受清償而消滅,即不得再受分配,法院應認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存為債之消滅態樣之一,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被告廣昌公司於101年6月5日以台北中崙郵局第116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即被告賴億營)於101年6月8日前告知其銀行帳戶並提供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或於101年6月11日至博聖法律事務所洽領其受讓自宏胤公司對被告廣昌公司前開債權金額,或於101年6月12日11時30分被告廣昌公司派人前往原告(即被告賴億營)之住所清償,該存證信函於101年6月6日送達原告(即被告賴億營),惟原告(即被告賴億營)於101年6月7日即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067號存證信函預示拒絕受領之意,被告廣昌公司遂依民法第326條規定,為原告(即被告賴億營)提存債權金額全部,有台北中崙郵局第1164號存證信函、郵件回執、台北北門郵局第2067號存證信函、本院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提存書(卷二第192-198頁、第200頁)在卷可稽,是原告(即被告賴億營)對於被告廣昌公司之債權業經被告廣昌公司為原告(即被告賴億營)提存而消滅,並不因本件訴訟受勝訴判決而受有利益,其提起之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至第148頁),有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9頁),經被告賴億營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78號事件審理在案。被告廣昌公司曾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10月26日對原告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嗣於100年12月2日撤回起訴,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4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卷核對無訛。原告曾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7月30日對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確認執行扣押命令效力」之訴,嗣於101年11月7日撤回起訴,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88號「確認執行扣押命令效力」事件民事卷核對無訛。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賴億營均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債權人之一,被告廣昌公司則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債務人;被告廣昌公司以被告賴億營受領遲延為由,檢附台北中崙郵局第116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卡、被告賴億營寄發予被告廣昌公司清算人魏宏達之台北北門郵局第2067號存證信函,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提存書,以被告賴億營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向被告賴億營清償提存19,886,647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6月18日以北院木96執吉字第23834號執行命令(原證1)略以:「主旨:禁止債務人(即被告廣昌公司)取回提存之現金新臺幣19,886,647元及其利息,本院提存所亦不得對債務人(即被告廣昌公司)清償,請查照。……說明:三、據債權人(即原告)查報債務人(即被告廣昌公司)於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提存事件,有現金新臺幣19,886,647元之提存物可供執行,應在前開債權範圍內,勿准債務人(即被告廣昌公司)領取。」等語;本院提存所(即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略以:「主旨: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提存物本所無從同意扣押,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二、經查上開提存事件,係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提存物受取權人賴億營辦理之清償提存,故本所無從同意扣押;惟若提存人符合提存法第17條第1項各款取回提存物之原因時,則同意扣押。」等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7月11日以北院木96執吉字第23834號通知原告略以:「主旨:第三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對債務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提存金聲明異議,台端應依說明三所示辦理,請查照。說明:三、台端如認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本處為起訴之證明,或另行查報債務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逾期不為起訴之證明,亦未查報,本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前發之執行命令,並逕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6月18日北院木96執吉字第23834號執行扣押命令(原證1),將被告賴億營為提存物受取權人之「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提存事件(原證2)提存款19,886,647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支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執行債務人(即被告廣昌公司)對第三人(即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若干?亦即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即被告廣昌公司)可否向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取回系爭提存物(即「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提存事件提存款19,886, 647元)?爰析述如后: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再按「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而非執行債權人應受分配及其數額之問題。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此與其他債權人或執行債務人對其參與分配之債權異議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訴訟,自有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本件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即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之訴訟,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執行債務人(即被告廣昌公司)對第三人(即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債權」存在,及其數額若干。亦即,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主張: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即被告廣昌公司)可向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取回系爭提存物(即「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提存事件提存款19,886,647元)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提存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一、提存出於錯誤。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即被告廣昌公司)有何提存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之「一、提存出於錯誤。

二、 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等事由,則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即被告廣昌公司)對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無系爭提存物(即「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提存事件提存款19,886,647元)之請求權存在。

㈢又按「清償提存於提存人依法定程序辦理提存後,即生債之關係消滅之效力,故民法第328條規定『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11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賴億營尚未前來辦理受領之前,系爭提存物之所有權仍屬債務人即被告廣昌公司所有,按動產所有權之轉讓係以「交付」為主,系爭提存物尚未交付被告賴億營,系爭提存物之所有權人仍屬債務人即被告廣昌公司所有,既為債務人即被告廣昌公司之財產,自應為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6月18日「北院木96執吉字第23834號」執行扣押命令(原證1)效力所及云云,尚難憑採。

㈣再按民法第311條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清償提存」事件係由第三人威力公司以「自有資金」清償「債權人」賴億營,有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提存書(見本院卷第140頁)、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19,886,647元之支票號碼為BA0000000),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清償提存事件全卷核對無訛。復有被告廣昌公司出具予威力公司之收據及支票金額19,886,647元,支票號碼為BA0000000之支票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42頁),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字第897號、102年度偵字第110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101年度偵字第15426號、第15584號、第2092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8頁)查明在案,原告複代理人於本院10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問:依被告廣昌公司所述及兩份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似乎均稱資金來源為威力公司,有何意見?)…至於資金的原始來源為威力公司原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又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清償提存」事件係由「債務人」(即被告廣昌公司)名義為「清償提存」之「提存人」,足知被告廣昌公司對系爭清償提存,並無異議。且威力公司於101年5月2日受讓陳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仲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列印日期:100年10月3日)次序第3號債權(債權金額3,637, 011元)、次序第17號債權(債權金額619,533,976元)、次序第18號債權(債權金額12,000元),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有101年5月2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台北興安郵局101年5月7日地335號存證信函、101年5月15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6頁、第155頁),威力公司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則第三人威力公司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依上揭民法第311條規定,債權人(即被告賴億營)不得拒絕第三人威力公司於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清償提存」事件,由第三人威力公司以「自有資金」清償「債權人」賴億營。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認「由民法第312條同法第311條之規定合併觀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縱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而第三人得就其清償之限度,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就債之履行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如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倘債權人不為拒絕,該債權固仍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惟第三人尚無從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此項不利益乃第三人自己之行為所造成,自應由其承擔結果。至債務人有無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不當利益,乃第三人得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對債務人有所主張之問題。」是以第三人得否清償,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仍以該第三人是否為有利害關係之人為要件,如係無利害關係之人,債權人及債務人仍得拒絕,此時自無從發生清償之效力,自無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可言,本件威力公司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則第三人威力公司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依上揭民法第311條規定,債權人(即被告賴億營)不得拒絕第三人威力公司於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清償提存」事件,由第三人威力公司以「自有資金」清償「債權人」賴億營。且「清償提存於提存人依法定程序辦理提存後,即生債之關係消滅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11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㈤雖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廣昌公司係一解散並進入清算程序之公司,債務人即被告廣昌公司私下單獨對債務人即被告賴億營清償提存,違背公司法第340條規定:「公司對於其債務之清償,應依其債權額比例為之。但依法得行使優先受償權或別除權之債權,不在此限。」,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債務人即被告廣昌公司上開清償提存,應屬無效,系爭提存物仍屬債務人即被告廣昌公司所有,自應為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6月18日「北院木96執吉字第23834號」執行扣押命令(原證1)效力所及云云,惟按「又清算程序重在了結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清理分配公司財產,與破產程序,重在維護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不同,是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中,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清算人即應聲請宣告破產,而清算人違反前開義務,除主管機關得科以罰鍰外,如造成第三人之損害時,亦應對該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非謂於清算程序中,均不得處分公司財產,或對公司債權人為清償之行為,違反即為無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清算人是否違反公司法第334條、第89條第1項及第328條第1項規定應行聲請宣告破產或於申報債權期間內為清償之情形,乃屬清算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另一問題。」(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4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縱清算中公司對單一債權人清償,仍為有效。遑論本件清償提存係「威力公司」以其「自有資金」清償賴億營債權分配不足額,並非「被告廣昌公司」以「自有財產」為清償提存,並無公司法清算程序的限制,原告主張,尚難遽信。

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提存書,以被告賴億營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向被告賴億營清償提存19,886,647元,係威力公司以「自有資金」清償賴億營,有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提存書(見本院卷第140頁)、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19,886,647元之支票號碼為BA0000000),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清償提存事件全卷核對無訛。復有被告廣昌公司出具予威力公司之收據及支票金額19,886,647元,支票號碼為BA0000000之支票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42頁),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字第897號、102年度偵字第110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101年度偵字第15426號、第15584號、第2092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8頁)查明在案,原告複代理人於本院10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問:依被告廣昌公司所述及兩份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似乎均稱資金來源為威力公司,有何意見?)…至於資金的原始來源為威力公司原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且威力公司於101年5月2日受讓陳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仲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列印日期:100年10月3日)次序第3號債權(債權金額3,637, 011元)、次序第17號債權(債權金額619,533,976元)、次序第18號債權(債權金額12,000元),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有101年5月2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台北興安郵局101年5月7日地335號存證信函、101年5月15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6頁、第155頁),故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債權人賴億營之債權,因清償提存而轉讓與執行債權人威力公司,總債權與總債務均未變更,對原告並無不利,且如果因此被告賴億營所提出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因為執行債權人賴億營失去執行債權人身分提前終結,可以加速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對於同為執行債權人身分之原告,亦可提前獲得清償,並無不利。

㈦末按「執行法院依法核發之執行命令,為『公法上之行為』,而民事訴訟法之確認之訴,係確認私法上法律關係,公法上之行為不能為民事訴訟確認之訴之標的,此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787號56年台上字第2110號70年台上字第1042號判例即明,是被上訴人遽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一再主張:「系爭提存金……自應為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6月18日北院木96執吉字第23834號』執行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該筆提存金……自應為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6月18日北院木96執吉字第23834號』執行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云云(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78號卷第2頁、第3頁),顯係爭執「執行法院依法核發之執行命令」其「效力」及「範圍」,惟「執行法院依法核發之執行命令,為『公法上之行為』」,而依民事訴訟法提起之訴訟,僅係審認私法上法律關係,「公法上之行為」不能為民事訴訟審認之標的,原告主張,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請求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6月18日北院木96執吉字第23834號執行扣押命令(原證1),將被告賴億營為提存物受取權人之「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提存事件(原證2)提存款19,886,647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支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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