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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8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9號
- 上訴人
-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振銘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而非執行債權人應受分配及其數額之問題。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此與其他債權人或執行債務人對其參與分配之債權異議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訴訟,自有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且民法第242 條規定之債權人代位權,係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則該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擔任原告,卻又以該債務人為被告,使債務人同時擔任訴訟原、被告,其訴訟行為即為不妥當。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項規定起訴,原法院將中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客運公司)起訴將列為被告,即有不當。惟原法院判決後,中南公司未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中南客運公司既不宜列為當事人(即上訴人),爰不將之列為上訴人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中南客運公司及訴外人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客運公司)、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屏東客運公司)自民國94年6 月間起,聯營「高雄─墾丁」線之巴士客運業務(下稱聯營業務),由上訴人負責按月依各客運公司之出車比例,以上訴人所有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分配聯營業務營收款予各客運公司,是中南客運公司每月依其出車比例,對上訴人有營收分配款債權。伊對中南客運公司有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退股金債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中南客運公司對上訴人之營收分配款債權,而由板橋地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615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上訴人提出異議,否認營收分配款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求為:確認中南客運公司自98年11月15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對上訴人得收取之營收分配款債權,在100 萬元範圍內存在。
三、上訴人則以:聯營業務係由4 家客運公司提供車輛、人員,交由「聯管中心」統籌運用,依各客運公司貢獻度,將營收款分配予各客運公司,是「聯管中心」非隸屬伊公司,且「聯管中心」係依據4 家客運公司之「聯管企劃案」而成立,性質上類似4 家客運公司合夥,僅「聯管中心」借用伊公司之帳戶,作為分配營收款項,是營收分配款債權存在於中南客運公司與「聯管中心」間,而與伊無關,被上訴人應向「聯管中心」請求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以中南客運公司積欠其100 萬元退股金,聲請對中南客運公司之財產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1997號裁定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被上訴人依前開裁定提存擔保金後,向板橋地院聲請就中南客運公司每月得對上訴人收取之聯營業務營收分配款債權,於1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板橋地院以98年4 月7 日98年度司執全字第615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上訴人以98年4 月23日國光業營字第0980101144號函提出異議,否認與中南客運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等4 家客運公司,自94年6 月起聯營「高雄─墾丁」線之巴士客運業務,而系爭聯營營收係以各客運公司出車比例,分配聯營收入。
㈢4 家客運公司就聯營業務並未簽立書面契約。
㈣中南客運公司就聯營業務每月得分配之營收款(未扣除成本)約500 萬元。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訴訟?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中南客運有100 萬元之退股金債權,已據其提出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為証(原審卷129 至131 頁)。被上訴人依法聲請假扣押營收分配款債權,並經板橋地院核發扣押命令,惟上訴人於98年4 月10日收受扣押命令後,以98年4 月23日以國光業營字第0980101144號函提出異議,否認營收分配款債權;被上訴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追加執行請求中南客運對上訴人自98年11月15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所得收取之營收分配款債權,於10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審卷126 至128 頁、第141 頁)。故中南客運公司與上訴人間是否存在營收分配款債權,自足以影響被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核有確認利益。上訴人主張中南汽車客運公司尚有40輛以上之大客每日定期行駛於高雄-懇丁間,該等車輛係有價值之動產,並不難扣押,被上訴人執意扣押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於法不合云云(本院卷124 頁)。惟查,上訴人抗辯乃係強制執行選擇標的之範疇,不影響本件係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起訴請求確認其債權之情形,其上開主張,核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就聯營業務確認中南客運公司自98年11 月15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對上訴人得收取之營收分配款債權,在100 萬元範圍內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第529 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第541 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又「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而非執行債權人應受分配及其數額之問題。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此與其他債權人或執行債務人對其參與分配之債權異議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訴訟,自有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合夥契約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雖僅以互約出資而不以實行出資為條件,但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為折算標準,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義之依據,以確保交易之安全,非謂二人以上,一經有經營共同事業之一致意思,不問出資條件,合夥即為成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上所稱之合夥,應以二人以上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為其前提,倘出資之目的,非在經營共同事業,縱出資後之法律行為,或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仍與合夥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6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聯管中心」人員均受僱於4 家客運公司,由各客運公司支薪而派駐在「聯管中心」,且聯營業務之車輛及司機,亦為4 家客運公司所有,由4 家客運公司依聯營業務之班表出車,經證人即屏東客運業務部副理楊聖傑及證人即「聯管中心」執行長張元悌證述(原審卷100 至101 頁、110 至112 頁)在卷,証人即代表高雄客運公司參與聯業務之証人丙○○亦証稱高雄-懇丁路線當時有國光客運公司、中南客運公司、高雄客運與屏東客運聯營共三家公司在營運,因相互競爭沒有獲利空間及經營環境惡化,才在高雄成立「聯管中心」,因上訴人在會計、人事管理的電腦軟體系統很健全,乃利用該公司軟體,所以財務由上訴人公司負責,4 客運家公司每日須將前一日之營業額匯入4 家客運公司交予「聯管中心」,「聯管中心」再入4 家公司事先約定之上訴人公司帳戶,上訴人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由上訴人保管,「聯管中心」不能自由運用上訴人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聯管中心」之財務人員則依據4 家公司事先製作之報表及匯款等資料,製作報表(即「高恒海線聯服中心各項費用分攤及結算撥款計算表」),呈經理、總督導蓋章後再將報表分寄給4 家客運公司,4 家客運公司核對無誤後,由上訴人撥款予4 家公司,沒有「聯管中心」財務、會計、總督導核准的章,任何一家公司不得向上訴人要求撥款,「聯管中心」的辦公費用依4 家公司投入車輛比例分攤及核銷云云(本院卷88至95頁)。可見「聯管中心」係不隸屬於4 家公司而獨立運作之單位,但「聯營中心」所有人員及車輛均隸屬各客運公司,僅係藉由統合聯營業務之班次及票證共用之方式,將系爭聯營之營收款項,全數存在上訴人公司帳戶,按月結算後,依4 家客運公司出車比例,自帳戶內撥付分配款予各客運公司。故應予審酌者,乃「聯管中心」之性質為何?依4 家客運公司因聯營業務,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4 家客運公司透過協商方式,採行統一票價,共同減少班次及優惠票折扣之行為,為足以影響高雄至墾丁間大眾運輸服務市場供需功能之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本文規定」(原審卷187 至194 頁),及証人丙○○所証,可見4 家公司協議成立「聯管中心」之目的,係為避免因競爭、班次密集,造成供過於求,導致營運虧損而成立,4 家客運公司並無互約出資及經營共同事業,成立一個具有獨立法人人格之「聯管中心」(本院卷72頁),証人丙○○又証稱:總督導由4 家客運公司輪流擔任,第1 次是屏東客運公司擔任3 年,第2 次是上訴人公司擔任半年,第3 次是中南客運公司擔任半年,第4 次是高雄客運公司擔任半年云云(本院卷91頁),再參酌「聯管中心」並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所有人員及車輛均隸屬各客運公司,4 家公司派駐「聯管中心」人員之薪水,由4 家公司自行負擔(本院卷90至91頁)等情,可証該「聯管中心」僅係4 家公司為整合、調配、執行4 家公司聯營業務之「任務編組」,「聯管中心」有關財務部分,係由中南客運公司、高雄客運公司及屏東客運公司委任被上訴人處理。故被上訴人主張就聯營業務營收款項,係中南客運公司委由上訴人處理等語,應屬有據。上訴人主張4 家客運公司就系爭聯營成立「聯管中心」,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子公司或下轄單位,其有獨立之組織、務預算及會計、辦公室,「聯管中心」之決策係由4 家客運公司各派高階幹部組成或決策會議,作成聯管中心各項營運決策,性質上為合夥或類似合夥或非法人團體,4 家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本院卷18至20頁、119 至123 頁)。惟查,4家客運公司均為依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又4 家公司所成立「聯營中心」之所有人員及車輛均隸屬於各客運公司,且4家客運公司並無互約出資及經營共同事業,依上開說明,亦與合夥之成立要件有間,自亦無成立類似合夥之可能,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⒊証人即中南客運公司財務主管盧美慧證述:中南客運公司就系爭聯營每月都有營收收入,少為500 、600 萬元,多則700 、800 萬元,但700 萬元以上情形較少,營收款項是由「聯管中心」簽發支票,票載發票人是上訴人公司等語(原審卷第113 頁)。而「高恒海線聯服中心各項費用分攤及結算撥款計算表」亦明載中南客運公司自98年11月起至99年2 月止,得自「聯管中心」受分配之營收款(未扣除成本),依序為690 萬元、600 萬元、690 萬元、549 萬5970元(本院卷39至41頁、112 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中南客運公司對於上訴人之營收分配款債權,在100 萬元範圍內存在,核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起訴聲明及原法院判決均明載「確認中南客運公司自98年11月15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對上訴人得收取之營收分配款債權,在100 萬元範圍內存在」,聯營業務存續期間之營收分配款既均由上訴人負責按月依各客運公司之出車比例,以上訴人所有台灣銀行帳戶,分配聯營業務營收款予各客運公司,而中南客運公司每月依其出車比例,對上訴人享有營收分配款債權,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者,乃起訴後之98年11月至99年5 月2 日聯營停止運作間之聯營存續期間中南客運公司對上訴人營收分配款債權,無毋庸於主文內記載請求確認之期間,即原判決主文贅載「自98年11月15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中南客運公司對於上訴人之營收分配款債權,在100萬元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