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878號
- 原告
- 李若綾
- 被告
-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
- 法定代理人
- 劉明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又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非法人團體,應具備下列要件,始具有當事人能力:一定之目的及組織、一定之名稱及設有事務所、有其獨立之團體財產、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是公法人之內部機關若有一定之名稱、組織、業務及獨立之預算,並設有代表人者,應認具有當事人能力。
三、經查,本件被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並無獨立使用之預算及經費,揆諸前開說明,自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為被告而提起本訴,即非適法,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