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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293號

解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梁夢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293號

聲請人
王世寧
相對人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魏宏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公司)於民國100 年1 月3 日由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撤銷設立登記,嗣相對人魏宏達以其經相對人廣昌公司100 年6 月13日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議)選任清算人為由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司字第327 號准予核備。而訴外人建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大公司)於99年6 月間向訴外人蕭家和、洪順賢、丁麗文、許深信、施信仲、洪姵蓉(下稱蕭家和等人)購買相對人廣昌公司之股權,共計650 萬股,並指派相對人魏宏達為法人代表,惟蕭家和等人未實際出資,卻違法通謀虛偽投資認股,顯見蕭家和等人自始即非相對人廣昌公司之股東,而建大公司向蕭家和等人購買不實股權,亦非相對人廣昌公司之股東,是相對人魏宏達受建大公司指派為法人代表及經系爭股東會議選任為清算人均非合法。又相對人魏宏達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時,明知相對人廣昌公司所有變更登記事項均已被撤銷,卻仍於100 年7 月25日持未蓋有「撤銷登記章」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陳報予本院,可見相對人魏宏達就任相對人廣昌公司清算人之過程涉有不法。再者,聲請人、其他債權人與相對人廣昌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23834 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又聲請人為相對人廣昌公司、魏宏達明知之債權人,相對人魏宏達竟從未通知聲請人申報債權,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分配表所載部份債權人之債權虛偽不實,相對人廣昌公司雖曾就其等債權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相對人廣昌公司、魏宏達竟以不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致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遭法院裁定駁回,企圖故意讓不實債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獲得分配。另訴外人賴億營前亦對上開不實債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64號受理在案,詎相對人魏宏達為達讓上開不實債權獲得分配之目的,不顧其他債權人之利益,而於101 年6 月13日提存新臺幣(下同)19,886,647元,用以清償賴億營之債權,然相對人廣昌公司應已無其他資產得以清償其他債權人,相對人魏宏達竟仍得提存上開金額清償予賴億營,足認相對人魏宏達涉嫌隱匿相對人廣昌公司之資產,加以相對人魏宏達自100 年6月13日就任相對人廣昌公司清算人後,迄今已逾1 年多,已違反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之規定,且聲請人迄今未曾收到清算人造具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是相對人魏宏達上開行為均已違反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相對人魏宏達擔任訴外人建大公司、海天營造有限公司及景風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上開公司信用不佳,退票金額甚鉅,難期待相對人魏宏達能忠實執行相對人廣昌公司之清算人職務,是以確有解除相對人魏宏達清算人職務之必要。而相對人廣昌公司全部股數為1,000 萬股,聲請人自93年起迄今繼續持有股數為140 萬股,佔相對人廣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4%,聲請人自有權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解除相對人魏宏達於相對人廣昌公司之清算人職務。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廣昌公司於99年6 月7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合法選任建大公司、訴外人林瑞敏及石康和3人為董事,並選任建大公司為董事長,建大公司乃指派相對人魏宏達為法人代表,嗣雖經聲請人提起撤銷上開股東會決議之訴,惟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8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而相對人廣昌公司乃以99年度股東名冊所列之股東,通知全體股東於100 年6 月13日召開100 年度股東臨時會,合法選任相對人魏宏達為相對人廣昌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魏宏達並於100 年7 月6 日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司字第327 號准予核備,並無任何不法。又相對人廣昌公司因帳務資料遺失,而於100 年2 月2 日向財政部國稅局松山稽徵所申請補發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期末存貨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即於100 年3 月7 日檢送94年至97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予相對人廣昌公司,足認相對人魏宏達確已著手執行清算事務。再者,相對人廣昌公司前雖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分配表所載部份債權人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惟經查明後部份債權人確有確定判決或與判決同一效力調解之合法執行名義,相對人廣昌公司乃認無繳納裁判費之必要,而相對人廣昌公司認無執行名義而參予分配之債權人部分,即已依法繳納裁判費,並由本院審理中,是相對人廣昌公司、魏宏達並無故意讓不實債權獲得分配之情事。另相對人廣昌公司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宏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胤公司)雖參與分配,尚不足19,009,103元,宏胤公司嗣後將該債權讓與賴億營,而相對人廣昌公司現存之不動產由訴外人威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力公司)拍得並繳清全部價款,惟因賴億營長期占用該不動產致無法點交,威力公司為順利完成點交,乃代為清償予賴億營,屬於了結債務之行為,並無侵害相對人廣昌公司之權益。且相對人魏宏達於101年6 月15日以尚有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中,而無法在短期內清算完畢為由向本院聲請展期,經本院准予將清算期間展延至101 年12月15日,亦無違反清算人之義務。綜上,相對人魏宏達已盡清算人之責任,並無損害相對人廣昌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32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與處分,民法第39條、第41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相對人廣昌公司全部股數為1,000 萬股,聲請人持有股數為140 萬股,占14%,亦有股東名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聲請人自有權依上開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魏宏達為相對人廣昌公司之清算人,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魏宏達不適任清算人職務,無非係以系爭股東會選任相對人魏宏達為清算人、相對人魏宏達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程序不合法、相對人讓不實債權獲得分配、隱匿相對人廣昌公司財產及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等違反清算人義務為據,經查:

㈠相對人廣昌公司於100 年1 月3 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撤銷設立登記,而相對人廣昌公司於100 年6 月13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議選任相對人魏宏達為相對人廣昌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魏宏達並於100 年7 月6 日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司字第327 號准予核備在案,有經濟部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廣昌公司100 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聲請人雖稱建大公司所持有相對人廣昌公司之股權係向原未繳納股款之股東所購買之不實股權,故系爭股東會議選任相對人魏宏達擔任清算人為不合法云云,惟聲請人若對建大公司之股權或系爭股東會之合法性有所疑義,非不得另提起確認之訴,況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之行為,要屬其未依法善盡股東應令公司資本充實之責任而須負刑事責任之問題,尚無法逕指其因而不具股東資格,是本院自難據聲請人之泛稱即認定系爭股東會議選任相對人魏宏達擔任清算人有何不合法之情事。又相對人魏宏達向本院呈報清算人過程中,已提出蓋有撤銷登記之相對人廣昌公司公司設立變更表,經本院調閱100 年度司司字第327 號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所指相對人於100 年7 月25日提出未蓋有撤銷登記章之相對人廣昌公司公司設立變更表,乃係相對人為補正相對人廣昌公司監察人之證明,其呈報清算人過程並無任何不法,是聲請人所稱系爭股東會選任相對人魏宏達為清算人、相對人魏宏達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程序不合法,均非可採。

㈡聲請人復稱相對人魏宏達未履行清算職務、讓不實債權獲得分配及隱匿相對人廣昌公司財產云云。按清算人職務範圍僅為:⒈了結現務;⒉收取債權、清償債務;⒊分派盈餘或虧損;⒋分派賸餘財產,為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4條規定所明定。查本件相對人魏宏達除於100 年2 月21日向國稅局申請相對人廣昌公司94年度至97年度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期末存貨明細表,又於就任後分別於100 年7 月12日至同年7 月14日登報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有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書函、資產負債表、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報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54 頁、第179 頁至第181 頁),足認相對人魏宏達已著手執行清算事務。另查,債權人即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廣昌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23834 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亦聲明參與分配,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45頁),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廣昌公司之債權人,如對分配表所載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表金額有不同意或爭執,尚非不得向執行法院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人未循此方式主張權利,本院亦難僅憑聲請人之詞而遽然相對人魏宏達有何讓不實債權獲得分配之行為。至相對人廣昌公司雖以債權人受領遲延為由,而提存19,886,647元,經本院提存所101 年度存字第1921號准予提存(見本院卷第75頁),然依相對人提出之收據及支票觀之(見本院卷第267 頁),該提存金額係威力公司於101 年6 月13日為代位清償予賴億營之債權分配不足額部分所支付,尚難謂相對人魏宏達有何隱匿相對人廣昌公司已知資產之情事。

㈢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魏宏達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且聲請人迄未收到清算人造具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語。惟查,相對人魏宏達於101 年6 月15日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由,向本院聲請展延清算期間,經本院准予展延其清算期間至101 年12月15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司字第327 號卷查核無誤,是堪信相對人廣昌公司之債務關係尚未完全釐清,故魏宏達確有造具財務報表、甚或於6 個月內完成清算之實際困難,難認係因魏宏達怠其職務所致。準此,聲請人執前陳詞,指摘魏宏達不適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云云,亦非可採。從而,相對人魏宏達尚無不能勝任相對人廣昌公司清算人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魏宏達為相對人廣昌公司清算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夢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293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解任清算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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