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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2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黃莉雲陳容正吳素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21號

抗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鄭明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世惠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亦為同法第82條第1項第1、2款、第99條、第108條所明定。又債務人如受破產之宣告,其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即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九(一)項定有明文。而支付轉給命令,於第三債務人將其所負執行債務人之金錢債務支付執行法院,執行法院轉給執行債權人前,尚不能謂已對執行債權人發生清償之效力,他債權人仍得參與分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75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之資產是否足以清償債務,應係以其受破產宣告聲請時之財力為評估基準,債務人過去被扣押未核發之薪資,非屬債務人之財力範圍,不應列入破產財團。相對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4年12月7日以104年度破字第25號裁定宣告破產,而原法院早於104年5月29日就相對人99年12月至103年扣得之薪資,完成分配表之製作,並已告確定,並有部分債權人已具領分配款,伊因執行法院作業程序延宕,尚未領取,然債權既已受分配確定,即不應列入破產財團,執行法院認應列入,暫停發款並將款項解至臺北地院,違反平等原則。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云云。

三、經查:

㈠原法院執行處於92年1月26日核發新院昭執莊字第2006號支付轉給命令,命第三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將相對人自92年2月應領之薪津(包括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及其他一切所得在內)在三分之一之範圍內,按月向原法院支付,以便分配予債權人,每月應領薪津在三分之一範圍內,按月支付與法院,而後分配與債權人,此有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200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下稱執行卷)一所附執行命令足參,而原法院於104年7月8日就相對人99年12月至103年3月之扣薪款新台幣(下同)24,390,480元,作成90年度執字第2006號之6分配表,於同年7月28日送達於抗告人,該分配表因無人異議而告確定,原法院執行處於104年12月10日通知抗告人具領案款等情,有執行卷足參(見執行卷十三第107至157、208頁、執行卷十五第91頁)。

㈡臺北地院於104年12月7日以104年度破字第25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破產,並於同年月22日通知原法院將所有已扣押相對人財物,解送該院依破產程序進行分配,原法院則於105年1月5日通知出納室將含抗告人等未具領之案款退回會計室,以便解送破產法院,有執行卷附臺北地院函、臺北地院104年破字第25號民事裁定、原法院執行處通知函足參(見執行卷十六第2至3頁、52頁)。是依首揭破產法規定,相對人在受破產宣告即104年12月7日時之一切財產,即為破產財團,尚不因法院為破產裁定時有無將之列入相對人財力評估範圍而異。而抗告人依執行程序得受分配之案款,在相對人受破產宣告時,執行法院既尚未轉給抗告人,對抗告人而言,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亦不生清償之效力,該案款仍屬於相對人財產之一部分,執行法院自應停止執行程序。故原法院於104年12月10日通知抗告人領取案款,並不因此使抗告人取得該案款之所有權。抗告人之債權,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抗告人主張執行案款不屬於破產聲請時相對人之財力評估範圍,系爭案款之分配表早於破產宣告前即已確定,不應列入破產財團云云,即屬無據。至於部分執行債權人具領案款,及抗告人遲延具領案款之原因為何,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均無礙該案款屬破產財團之認定,亦不足以影響原法院停止執行程序,將案款解送破產法院之處分。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吳素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21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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