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
- 異議人
- 即債權人
- 方濬川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劉鄭岳
劉東隆
劉麗玲
劉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年度司執字第334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3月9日所為之105年度司執字第334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公司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全體股東,於20日內,依同條第1項或第3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本件異議人前於104年12月30日與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劉鄭岳、劉東隆、劉麗玲、劉富美等4人調解成立,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移調字第78號製作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依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所載,相對人劉鄭岳、劉東隆、劉麗玲、劉富美等4人各持有之香里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願轉讓予異議人。嗣異議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劉鄭岳、劉東隆、劉麗玲、劉富美等4人將各持有之香里有限公司出資額5萬元轉讓予異議人(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時,竟遭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得逕持系爭調解筆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出資額轉讓登記,並無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據經濟部表示,本件仍應依公司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方屬適法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系爭判決既命再抗告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85分之1010予許某確定,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再抗告人已為移轉之意思表示,許某或其繼承人原得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不待再抗告人履行,再抗告人既負有移轉上述應有部分之義務,自不得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上開意旨,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於其成立或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無庸請求債務人履行。
四、經查:
㈠異議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依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所載內容為執行,而依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所載,相對人劉鄭岳、劉東隆、劉麗玲、劉富美等4人各持有之香里有限公司出資額5萬元,願轉讓予異議人。核其內容係以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其執行方法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系爭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㈡系爭調解筆錄僅記載相對人劉鄭岳、劉東隆、劉麗玲、劉富美等4人願將各持有之香里有限公司出資額5萬元轉讓予異議人,並未同時約定其他不可代替行為,諸如相對人劉鄭岳、劉東隆、劉麗玲、劉富美等人應登記股東名簿或辦理過戶之相關事宜等,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異議人並無可資為強制執行之行為請求權存在。是依前述,相對人劉鄭岳、劉東隆、劉麗玲、劉富美等4人願將各持有之香里有限公司出資額5萬元轉讓予異議人之意思表示,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時已視為完成,本件即毋庸再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異議人之主張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