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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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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股東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2. 2.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3. 3.前二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4. 4.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股東,於二十日內,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111 條規範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股東過半數同意、董事三分之二同意、不承受者視為同意。

Q · 有限公司想退股,可以直接把出資額賣給外面的人嗎?

不行。需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才能轉讓

依公司法第 111 條第一項,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出資需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若你是董事,門檻提高到三分之二(第二項)。不同意的股東有優先受讓權(第三項),但若他既不同意又不承受,法律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法院強制執行時,其他股東僅有 20 天指定受讓人(第四項),逾期亦視為同意。

白話解讀

有限公司的股權不是你想賣就能賣。這跟股份有限公司完全不同。111 條設了兩道門檻:普通股東要轉讓出資,需要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董事要轉讓,門檻更高,要三分之二。為什麼?因為有限公司本質上是一群人基於互信組成的團隊,讓一個陌生人進來可能打破原本的信任結構。但法律也不讓你被困死:不同意轉讓的股東必須自己吃下來(優先受讓權),如果他既不同意又不買,法律直接「視為同意」。換句話說,你可以反對,但你必須付出代價;你不能又不讓人走,又不願意接手。第四項更狠:如果是法院強制執行(例如你欠債被查封出資額),其他股東只有 20 天可以反應,逾期同樣視為同意。債權人的權利不會因為你們的內部規則而被卡住。

法律定性

公司法第 111 條為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的限制性規範,建立三層機制:股東轉讓需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董事轉讓需三分之二同意、不同意股東享優先受讓權但不承受視為同意。第四項並就法院強制執行情形設 20 日指定受讓人之程序,平衡股東退場自由與有限公司人合性質之穩定性。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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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章程可以約定出資額完全不能轉讓嗎?

不行。公司法第 111 條是強制規定,不能以章程完全禁止轉讓。但章程可以訂定比法律更嚴格的同意門檻(例如要求全體同意),只是不能低於法定最低門檻。內行人提示:即使章程約定「不得轉讓」,法院強制執行時仍然可以轉讓(第四項),因為債權人的權利不能被你們內部的約定架空。

Q2轉讓出資額要繳什麼稅?

出資額轉讓如果有所得(轉讓價高於原始出資額),轉讓人要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稅課稅。如果公司有累積盈餘未分配,稅務上的計算會更複雜。內行人提示:轉讓前先請會計師估算稅負。很多人談好了轉讓價格才發現稅要繳一大筆,最後實際拿到的金額遠低於預期。

Q3股東之間可以私下轉讓不告訴其他人嗎?

形式上你們可以簽轉讓契約,但因為出資額和股東名稱是章程必載事項(公司法第 101 條),轉讓後必須修改章程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沒有辦登記的話,對公司和第三人不生效力。內行人提示:實務上有人私下簽了轉讓契約但不辦章程變更,結果新股東無法行使任何權利,包括表決權和分紅權。變更登記是你權利生效的最後一步。

Q4公司法 111 條是什麼?

規範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的限制機制,建立同意門檻、優先受讓權、視為同意三層結構,是有限公司退場機制的核心法條。

Q5有限公司股東能自由轉讓出資嗎?

不能。需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董事更需三分之二同意。107 年修法後門檻從全體過半數降為表決權過半數。

Q6什麼叫做優先受讓權?

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有權以同條件優先承購欲轉讓的出資額。但若不行使,法律視為同意轉讓並自動修改章程。

Q7什麼叫人合公司與資合公司?

人合公司以股東個人信任為組織基礎(如有限公司),資合公司以資本結合為主(如股份有限公司),人合公司的轉讓限制較嚴。

Q8有限公司股東怎麼轉讓出資?

找買家→書面通知股東→取得過半數同意(董事三分之二)→處理優先受讓權→簽約修章→辦理變更登記→申報所得稅。

Q9其他股東不同意我退股怎麼辦?

依第 3 項,不同意者必須自己以同條件承受;不承受法律視為同意,自動修改章程,所以不會被永遠鎖死。

Q10出資額轉讓要繳多少稅?

轉讓所得(賣價減原始出資額)為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稅課稅,最高稅率 40%。公司有未分配盈餘時計算更複雜。

Q11怎麼證明已取得其他股東同意?

保留書面通知回執、同意書、股東會議事錄。實務上召開股東會做成決議是最穩妥的證據鏈。

Q12公司法 111 vs 163 條哪個轉讓限制嚴?

111 條(有限公司)需同意才能轉讓,163 條(股份有限公司)原則自由轉讓,反映人合與資合性質差異,111 條嚴得多。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feature有限公司(公司法 111)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 163)
轉讓限制需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原則自由轉讓
董事轉讓門檻三分之二同意原則自由(轉讓後須申報)
公司性質人合性質為主資合性質為主
強制執行受讓其他股東有 20 日指定受讓人權無特別程序,依強制執行法拍賣
章程加嚴可訂更嚴格門檻(如全體同意)原則禁止以章程限制轉讓

有限公司(公司法 111)

轉讓限制
需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
董事轉讓門檻
三分之二同意
公司性質
人合性質為主
強制執行受讓
其他股東有 20 日指定受讓人權
章程加嚴
可訂更嚴格門檻(如全體同意)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 163)

轉讓限制
原則自由轉讓
董事轉讓門檻
原則自由(轉讓後須申報)
公司性質
資合性質為主
強制執行受讓
無特別程序,依強制執行法拍賣
章程加嚴
原則禁止以章程限制轉讓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会社法第 585 条(持分の譲渡)— 合同会社持分譲渡需全體同意;舊有限會社法已於 2006 年廢止
韓國상법 제556조(유한회사 사원의 지분양도)— 社員轉讓持分需股東會特別決議
中國公司法第 71 條(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 對外轉讓需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者應購買否則視為同意
德國GmbHG § 15 Abs. 5(Übertragung von Geschäftsanteilen mit Zustimmungsvorbehalt)— 章程可訂同意條款,1892 年首創
法國Code de commerce L223-14(cession de parts sociales SARL)— 對外轉讓需股東過半數且代表至少半數出資同意
美國Delaware LLC Act § 18-702 / Revised Uniform LLC Act § 502 — Economic interest 可自由轉讓,membership 需其他成員同意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9

立法沿革 6

(0181207 制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不得少於二十圓。但一次全繳者,得以十圓為一股。

(0350323 全文修正)

公司應在本公司置備股東名簿,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各股東之出資額及其股單號數。   二、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   三、繳納股款之年、月、日。   公司負責人不備置前項股東名簿於本公司,或所備股東名簿有不實之記載時,得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0550705 全文修正)

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公司董事或執行業務之股東或監察人,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0590818 修正)

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公司董事或執行業務之股東或監察人,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全體股東,於二十日內,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

立法理由增列第三項,妨止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及兩合公司之股東,遇有其出資部分應受法院強制執行時,藉口其出資之轉讓,應得其他股東之同意,而逃避強制執行。

(0690418 修正)

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全體股東,於二十日內,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立法理由一、依第一項規定,股東非經其他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將出資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於他人,而股東姓名及出資額係公司章程必載事項,修改章程係規定須全體股東同意,兩種規定同意人數互有出入,造成出資額轉讓後,可能因少數股東反對致無法修正章程之難題,爰增列第二項,以為解決。   二、原第二項順移為第三項,並為配合第一百零八條之修正,將「或執行業務之股東或監察人」刪除。   三、原第三項順移為第四項,並將「或第二項之方式」改為「或第三項之方式」。

(1070706 修正)

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前二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股東,於二十日內,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立法理由一、按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有限公司股東行使同意權係以表決權為準,並非以人數計算,爰現行第一項「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修正為「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二、原第三項修正移列第二項。「公司董事」修正為「董事」,以精簡文字。又依原第三項規定,有限公司董事轉讓其出資,須經其他全體股東同意,為因應實務需要,修正降低為僅須取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即可。   三、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鑒於董事轉讓出資,僅須取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此際,不同意股東亦應享有優先受讓權,較為妥適,爰將「前項轉讓」修正為「前二項轉讓」。   四、原第四項「其他全體股東」之「全體」二字實屬贅字,爰修正為「其他股東」,並配合項次調整酌作修正。

  • 名詞
  • 承受名詞
  • 強制執行名詞
(0181207 制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不得少於二十圓。但一次全繳者,得以十圓為一股。

(0350323 全文修正)

公司應在本公司置備股東名簿,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各股東之出資額及其股單號數。   二、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   三、繳納股款之年、月、日。   公司負責人不備置前項股東名簿於本公司,或所備股東名簿有不實之記載時,得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0550705 全文修正)

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公司董事或執行業務之股東或監察人,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0590818 修正)

增列第三項,妨止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及兩合公司之股東,遇有其出資部分應受法院強制執行時,藉口其出資之轉讓,應得其他股東之同意,而逃避強制執行。

(0690418 修正)

一、依第一項規定,股東非經其他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將出資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於他人,而股東姓名及出資額係公司章程必載事項,修改章程係規定須全體股東同意,兩種規定同意人數互有出入,造成出資額轉讓後,可能因少數股東反對致無法修正章程之難題,爰增列第二項,以為解決。   二、原第二項順移為第三項,並為配合第一百零八條之修正,將「或執行業務之股東或監察人」刪除。   三、原第三項順移為第四項,並將「或第二項之方式」改為「或第三項之方式」。

(1070706 修正)

一、按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有限公司股東行使同意權係以表決權為準,並非以人數計算,爰現行第一項「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修正為「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二、原第三項修正移列第二項。「公司董事」修正為「董事」,以精簡文字。又依原第三項規定,有限公司董事轉讓其出資,須經其他全體股東同意,為因應實務需要,修正降低為僅須取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即可。   三、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鑒於董事轉讓出資,僅須取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此際,不同意股東亦應享有優先受讓權,較為妥適,爰將「前項轉讓」修正為「前二項轉讓」。   四、原第四項「其他全體股東」之「全體」二字實屬贅字,爰修正為「其他股東」,並配合項次調整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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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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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司法第 111 條規定:「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司法第 1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司法第 11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