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111 條規範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股東過半數同意、董事三分之二同意、不承受者視為同意。
Q · 有限公司想退股,可以直接把出資額賣給外面的人嗎?
不行。需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才能轉讓
依公司法第 111 條第一項,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出資需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若你是董事,門檻提高到三分之二(第二項)。不同意的股東有優先受讓權(第三項),但若他既不同意又不承受,法律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法院強制執行時,其他股東僅有 20 天指定受讓人(第四項),逾期亦視為同意。
有限公司的股權不是你想賣就能賣。這跟股份有限公司完全不同。111 條設了兩道門檻:普通股東要轉讓出資,需要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董事要轉讓,門檻更高,要三分之二。為什麼?因為有限公司本質上是一群人基於互信組成的團隊,讓一個陌生人進來可能打破原本的信任結構。但法律也不讓你被困死:不同意轉讓的股東必須自己吃下來(優先受讓權),如果他既不同意又不買,法律直接「視為同意」。換句話說,你可以反對,但你必須付出代價;你不能又不讓人走,又不願意接手。第四項更狠:如果是法院強制執行(例如你欠債被查封出資額),其他股東只有 20 天可以反應,逾期同樣視為同意。債權人的權利不會因為你們的內部規則而被卡住。
公司法第 111 條為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的限制性規範,建立三層機制:股東轉讓需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董事轉讓需三分之二同意、不同意股東享優先受讓權但不承受視為同意。第四項並就法院強制執行情形設 20 日指定受讓人之程序,平衡股東退場自由與有限公司人合性質之穩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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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公司法第 111 條是強制規定,不能以章程完全禁止轉讓。但章程可以訂定比法律更嚴格的同意門檻(例如要求全體同意),只是不能低於法定最低門檻。內行人提示:即使章程約定「不得轉讓」,法院強制執行時仍然可以轉讓(第四項),因為債權人的權利不能被你們內部的約定架空。
出資額轉讓如果有所得(轉讓價高於原始出資額),轉讓人要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稅課稅。如果公司有累積盈餘未分配,稅務上的計算會更複雜。內行人提示:轉讓前先請會計師估算稅負。很多人談好了轉讓價格才發現稅要繳一大筆,最後實際拿到的金額遠低於預期。
形式上你們可以簽轉讓契約,但因為出資額和股東名稱是章程必載事項(公司法第 101 條),轉讓後必須修改章程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沒有辦登記的話,對公司和第三人不生效力。內行人提示:實務上有人私下簽了轉讓契約但不辦章程變更,結果新股東無法行使任何權利,包括表決權和分紅權。變更登記是你權利生效的最後一步。
規範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的限制機制,建立同意門檻、優先受讓權、視為同意三層結構,是有限公司退場機制的核心法條。
不能。需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董事更需三分之二同意。107 年修法後門檻從全體過半數降為表決權過半數。
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有權以同條件優先承購欲轉讓的出資額。但若不行使,法律視為同意轉讓並自動修改章程。
人合公司以股東個人信任為組織基礎(如有限公司),資合公司以資本結合為主(如股份有限公司),人合公司的轉讓限制較嚴。
找買家→書面通知股東→取得過半數同意(董事三分之二)→處理優先受讓權→簽約修章→辦理變更登記→申報所得稅。
依第 3 項,不同意者必須自己以同條件承受;不承受法律視為同意,自動修改章程,所以不會被永遠鎖死。
轉讓所得(賣價減原始出資額)為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稅課稅,最高稅率 40%。公司有未分配盈餘時計算更複雜。
保留書面通知回執、同意書、股東會議事錄。實務上召開股東會做成決議是最穩妥的證據鏈。
111 條(有限公司)需同意才能轉讓,163 條(股份有限公司)原則自由轉讓,反映人合與資合性質差異,111 條嚴得多。
| feature | 有限公司(公司法 111) |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 163) |
|---|---|---|
| 轉讓限制 | 需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 | 原則自由轉讓 |
| 董事轉讓門檻 | 三分之二同意 | 原則自由(轉讓後須申報) |
| 公司性質 | 人合性質為主 | 資合性質為主 |
| 強制執行受讓 | 其他股東有 20 日指定受讓人權 | 無特別程序,依強制執行法拍賣 |
| 章程加嚴 | 可訂更嚴格門檻(如全體同意) | 原則禁止以章程限制轉讓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不得少於二十圓。但一次全繳者,得以十圓為一股。
公司應在本公司置備股東名簿,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各股東之出資額及其股單號數。 二、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 三、繳納股款之年、月、日。 公司負責人不備置前項股東名簿於本公司,或所備股東名簿有不實之記載時,得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公司董事或執行業務之股東或監察人,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公司董事或執行業務之股東或監察人,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全體股東,於二十日內,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
立法理由增列第三項,妨止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及兩合公司之股東,遇有其出資部分應受法院強制執行時,藉口其出資之轉讓,應得其他股東之同意,而逃避強制執行。
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全體股東,於二十日內,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立法理由一、依第一項規定,股東非經其他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將出資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於他人,而股東姓名及出資額係公司章程必載事項,修改章程係規定須全體股東同意,兩種規定同意人數互有出入,造成出資額轉讓後,可能因少數股東反對致無法修正章程之難題,爰增列第二項,以為解決。 二、原第二項順移為第三項,並為配合第一百零八條之修正,將「或執行業務之股東或監察人」刪除。 三、原第三項順移為第四項,並將「或第二項之方式」改為「或第三項之方式」。
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前二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股東,於二十日內,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立法理由一、按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有限公司股東行使同意權係以表決權為準,並非以人數計算,爰現行第一項「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修正為「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二、原第三項修正移列第二項。「公司董事」修正為「董事」,以精簡文字。又依原第三項規定,有限公司董事轉讓其出資,須經其他全體股東同意,為因應實務需要,修正降低為僅須取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即可。 三、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鑒於董事轉讓出資,僅須取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此際,不同意股東亦應享有優先受讓權,較為妥適,爰將「前項轉讓」修正為「前二項轉讓」。 四、原第四項「其他全體股東」之「全體」二字實屬贅字,爰修正為「其他股東」,並配合項次調整酌作修正。
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不得少於二十圓。但一次全繳者,得以十圓為一股。
公司應在本公司置備股東名簿,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各股東之出資額及其股單號數。 二、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 三、繳納股款之年、月、日。 公司負責人不備置前項股東名簿於本公司,或所備股東名簿有不實之記載時,得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公司董事或執行業務之股東或監察人,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增列第三項,妨止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及兩合公司之股東,遇有其出資部分應受法院強制執行時,藉口其出資之轉讓,應得其他股東之同意,而逃避強制執行。
一、依第一項規定,股東非經其他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將出資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於他人,而股東姓名及出資額係公司章程必載事項,修改章程係規定須全體股東同意,兩種規定同意人數互有出入,造成出資額轉讓後,可能因少數股東反對致無法修正章程之難題,爰增列第二項,以為解決。 二、原第二項順移為第三項,並為配合第一百零八條之修正,將「或執行業務之股東或監察人」刪除。 三、原第三項順移為第四項,並將「或第二項之方式」改為「或第三項之方式」。
一、按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有限公司股東行使同意權係以表決權為準,並非以人數計算,爰現行第一項「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修正為「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二、原第三項修正移列第二項。「公司董事」修正為「董事」,以精簡文字。又依原第三項規定,有限公司董事轉讓其出資,須經其他全體股東同意,為因應實務需要,修正降低為僅須取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即可。 三、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鑒於董事轉讓出資,僅須取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此際,不同意股東亦應享有優先受讓權,較為妥適,爰將「前項轉讓」修正為「前二項轉讓」。 四、原第四項「其他全體股東」之「全體」二字實屬贅字,爰修正為「其他股東」,並配合項次調整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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