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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第 1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股東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2. 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3. 前二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4. 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股東,於二十日內,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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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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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 🥣112台上695民事判決: 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意,除有其他更應受保護之法益外,應確保人民就其財產有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不能任意限制之 參以同具人合團體性質,著重成員間相互信賴之「合夥」,其「合夥人間」之股份轉讓,毋需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683條規定自明。 而「有限公司股東間」出資額之讓與,既未違背有限公司之閉鎖性,亦不影響原有股東間之信賴關係,又可適度補救有限公司無退股制度之缺陷,即無予以限制之理 是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就受讓人為公司股東之情形,未設有除外規定,存有隱藏之法律漏洞,而應加以目的性限縮,將該條項所謂之『他人』,解為係指該有限公司原有股東以外之人。故有限公司之股東將其出資轉讓於公司之其他股東時,自不受限制,而得自由為之 🔵蔡英欣師: 111果真存有「隱藏之法律漏洞」?有限公司與合夥,宜否等量齊觀?若出資轉讓造成股東間表決權數此消彼長,果真「不影響原有股東間之信賴關係」?「有限公司無退股制度之缺陷」,又應如何補救?
rexlaw
3 month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非董事之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111年台上2375: 「有限公司」為維持其相對較少人數股東之信賴關係,不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自由原則,而於111明定以其他股東之同意作為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之生效要件。是以有限公司股東出資之轉讓,於契約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並完備111規定之程序時發生轉讓效力 II 「🥷董事之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2/3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III 前二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right of first refusal);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有限公司有一定程度人合性(相互信賴關係) IV 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股東,於二十日內,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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