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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16號

選舉無效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麗芬黃欣怡許炎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16號

聲請人
楊天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等間當選無效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前段定有明文。蓋公職人員任期有一定年限,選舉、罷免之訴訟倘審級過多,難免時間拖延,不僅將有任期屆滿而訴訟猶未終結之情形,更有使當選人不能安於職位致影響公務推行之結果,為謀法秩序之安定,選舉、罷免訴訟有速予審結之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42 號解釋理由參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乃設此規定,排除再審此一非常程序。

二、經查,聲請人係對民國105 年7 月28日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6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本件再審,而聲請人於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61號事件,係對本院105 年度選再字第1 號裁定聲請再審,於本院105 年度選再字第1 號事件,係對本院105 年度選字第4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5 年度選字第4 號事件,則是聲請人對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蔡英文、馬英九提起之當選無效訴訟,屬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之選舉訴訟事件,有各該裁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15、16頁),本件應屬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之選舉訴訟事件無訛。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明定對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訴訟之確定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自亦包括不得對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始符合首揭立法目的及選舉、罷免訴訟之特性。是聲請人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選舉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16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選舉無效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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