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3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38號
- 聲請人
- 林黃玉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鄒安琪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收入有限,且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涉及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信用貶落,變現不易,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伊有勝訴之望,爰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84 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958 號案件審理中。而上開案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49,400 元,應徵第二審訴訟費用110,647 元,聲請人未為繳納,並聲請訴訟救助。其雖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 、5 頁),惟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17頁),聲請人104年度所得收入為231,141 元,且其名下除系爭房屋外,尚有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兩筆土地及股票,扣除系爭房屋之其餘財產價值經稅務機關核定為15,511,700元(計算式:15,539,200-27,500=15,511,700),顯難認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至無籌措110,647 元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資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