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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23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黃嘉烈高明德林鳳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23號

聲請人
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麗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莉玲
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子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3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二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民國105年6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開庭內容,以維聲請人法律上利益,爰聲請准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3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23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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