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8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83號
- 聲請人
- 林妙嫣
- 聲請人
- 兼法定
- 代理人
- 林德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順喜等間損害賠償事件(103年度重上字第56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聲請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五號損害賠償事件法庭錄音光碟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事)件裁定移送錄音、錄影之法院,為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69號損害賠償事件之上訴人,因先前庭訊筆錄甚為精簡,無法完全表達庭訊活動內容,聲請交付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5號錄音光碟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原審開庭錄音光碟,因錄音及保存該錄音記錄均為原審,且核無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但書前段之情事,爰依職權裁定將此部分聲請移送原審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