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選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選字第2號
- 上訴人
- 黃文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等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0日本院105 年度選字第2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2 條前段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且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5 年度選字第2 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當選無效事件,係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各徵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上訴裁判費4,500 元,合計7,500 元,惟上訴人起訴時及對本院105 年度選字第2 號判決聲明上訴時均未依法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補繳上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2 條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及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