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9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593號
- 上訴人
- 蔡旻玹(原名蔡佩芳)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聲律師
- 被上訴人
- 楊英智
- 訴訟代理人
-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金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為以下更正:主文欄第二項、第五項中關於「新臺幣陸佰貳拾參萬零玖佰參拾伍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臺幣陸佰貳拾肆萬肆仟玖佰參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欄之㈢之⒌中關於「81萬5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80萬1000元」。「計算式:7,568,797-100,000-242,000-815,000-90,064-90,798=6,230,935」之記載,應更正為「7,568,797-100,000-242,000-801,000-90,064-90,798=6,244,935」。
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623萬935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624萬4,935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