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2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21號
- 上訴人
- 張至陽
- 訴訟代理人
- 趙興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施雅馨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薛西全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妍孝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怡君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至師
- 被上訴人
- 王朝景
- 被上訴人
- 鄭靜靜
-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 陳英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以訴外人鄭宗藝以上訴人之財產投資「淡水新市鎮」開發案(下稱系爭投資案),購入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並將以上訴人之財產購得屬上訴人所有之部分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千分之2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將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變更為鄭宗藝以被上訴人名義投資系爭投資案,規劃由家族成員自己參與系爭投資案,每人各取得5 分之1 (即6%)之股份,上訴人自始即取得系爭6%股份,被上訴人名下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中5 分之1 (即各千分之20)為上訴人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變更請求之原因事實,屬訴之變更,其已表示不同意等語。惟上訴人於本院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委任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且請求之原因事實仍為被上訴人名下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千分之20為其所有,兩造就該所有權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於本院主張因鄭宗藝以被上訴人名義投資系爭投資案,並規劃家族成員每人各取得6%之股份,借名登記關係係經由鄭宗藝安排而成立,僅就借名登記關係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自不生訴之追加之問題。
二、上訴人主張:鄭宗藝於民國96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與訴外人蔡華平等人簽訂合夥契約書,投資系爭投資案,購入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地號土地),股份比例30% ,並規劃由家族成員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張至師、訴外人鄭至重、訴外人張令令、被上訴人鄭靜靜自己參與系爭投資案,每人各取得6%之股份。上訴人自始即取得系爭6%股份,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名下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中5 分之1 (即各千分之20)為上訴人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爰類推適用民法委任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千分之2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千分之2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始即表示不同意系爭投資案,鄭宗藝於97年間、98年間書立之手書,均要求上訴人將放置於澳洲之資產分配,就分配之金額直接投資,上訴人迄未提出此項投資金額,亦未舉證證明鄭宗藝在96年間已就系爭投資案完成出資,被上訴人、鄭至重業以個人存款給付投資金,鄭宗藝並將上訴人不願出資而由被上訴人、鄭至重出資之5%、1%股份分別贈與訴外人李源德、王榮煌,上訴人就系爭投資案並無股份權利存在。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千分之20之實際所有權人,且兩造就該所有權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以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系爭128 、1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千分之2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鄭宗藝於96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與蔡華平、鄭俊堂、楊清花、李永楠等人簽訂合夥契約書,投資系爭投資案,購入系爭128 、129 、89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張至師、王朝景、鄭靜靜股份比例各10% (原審卷一第129-130 頁)。
㈡被上訴人與蔡華平、楊清花、鄭俊堂、李永楠、曾慧玲、王文龍、涂美麗、陳明琴、徐美珠、吳明月等人於102 年3 月7 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作成102 年度民調字第0210號調解書,同意將原登記於蔡華平名下之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按持股比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蔡華平於102 年5 月21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將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千分之100 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至師、王朝景、鄭靜靜〔原法院103 年度士簡調字第872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8 頁、第11-12 頁,原審卷一第88頁-第101 頁反面〕。
㈢鄭宗藝曾以手書寫或電腦繕打下列文件並簽名於後:
⒈96年10月手書文件:「繼承案件告知」「壹、父親(即鄭宗藝)與蔡華平等投資標購淡海新市鎮土地3 筆,以至師、朝景、靜靜名義代表簽約,佔總股份之壹佰之參拾,第一次出資總金額肆億玖仟萬元之參拾,需壹億肆仟柒佰萬元(附合約)。貳、前項投資之股份繼承你們兄妹五人平均分配每人陸股:第一次需出資貳仟玖佰肆拾萬元,由各人籌備壹仟萬元,其餘額玖仟柒佰萬元父親設法支應,並當父母親之繼承款以後回收就歸每人之分配股數分配所有」(原審卷一第21頁)。
⒉96年11月手書文件:「繼承案件」「柒、淡水市鎮投資案:
一、至陽:參仟萬元(台幣)。二、至師:參仟萬元(台幣)。三、至重:參仟萬元(台幣)。四、令令:參仟萬元(台幣)。五、靜靜:參仟萬元(台幣)。右款由介壽借款支應(每人六股)」(原審卷一第40頁)。
⒊97年電腦繕打、98年簽名文件:「民國九十七年(西元二00八年)就放置於澳洲之資產分配:」「新台幣部分:千元(以下刪除)。至陽肆仟參佰玖拾萬元正。至師肆仟參佰玖拾萬元正。至重肆仟參佰玖拾萬元正。令令肆仟貳佰伍拾萬元正。靜靜肆仟壹佰參拾萬元正。(註一)上列之數字分別如左:一、五股工地回收:玖佰參拾萬元。二、市場盈餘:肆佰陸拾萬元。三、直接投資、淡水買地:參仟萬元」(原審卷一第111 頁)。
⒋98年電腦繕打簽名文件:「十一、淡水新市鎮我們投資額壹億伍仟萬元,(付蔡華平)佔總股份百分之三十,此一投資黃幸雄、鄭俊堂亦有投資,父親分配你們兄妹各六股,此後開發、出資或分配,就由各人自理,特此註明」(原審卷二第12頁反面)。
⒌98年手書文件:「分配紀錄」「七項、分配投資買地淡水每人六股、直接交付土地款每人3000萬台幣」「以上分配金額皆由父親批交市場人員或澳洲撥入各人指定之帳戶」(原審卷二第26頁、第34頁)。
⒍99年9 月6 日手書文件:「承諾案、交代子女文書」「我們予內政部營建署標售淡海新市鎮時標得八九、一二八、一二九參筆建地,以王朝景、張至師、鄭靜靜具名代表家族,佔總股份百分之參拾並簽約在案」「李源德教授對我們家族幾十年醫療之照顧,尤其此次我在澳洲住院親往接回醫治深表感恩,無以回報,因此以上之投資案我們之投資撥百分之五給李源德教授好友,股金由我代付」(原審卷一第173 頁)。
五、上訴人主張鄭宗藝以被上訴人名義投資系爭投資案,規劃由家族成員自己參與系爭投資案,其自始即取得系爭6%股份,被上訴人名下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各千分之20為上訴人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千分之2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名下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各千分之20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不能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令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認為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名下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各千分之20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係以鄭宗藝以被上訴人名義投資系爭投資案,規劃由家族成員自己參與系爭投資案,其自始即取得系爭6%股份為其論據,並提出鄭宗藝以手書寫或電腦繕打之文件為證(原審卷一第21頁、第40頁、第111 頁、第173 頁,原審卷二第12頁反面、第26頁、第34頁)。惟鄭宗藝96年10月手書文件記載:「繼承案件告知」「壹、父親(即鄭宗藝)與蔡華平等投資標購淡海新市鎮土地3 筆,以至師、朝景、靜靜名義代表簽約,佔總股份之壹佰之參拾」。99年9 月6 日手書文件記載:「承諾案、交代子女文書」「我們予內政部營建署標售淡海新市鎮時標得八九、一二八、一二九參筆建地,以王朝景、張至師、鄭靜靜具名代表家族,佔總股份百分之參拾並簽約在案」等語。有上開96年10月、99年9 月6 日手書文件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1頁、第173 頁)。而鄭宗藝99年9 月6 日手書文件記載:「李源德教授對我們家族幾十年醫療之照顧,尤其此次我在澳洲住院親往接回醫治深表感恩,無以回報,因此以上之投資案我們之投資撥百分之五給李源德教授好友,股金由我代付」,有上開99年9 月6 日手書文件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73 頁)。足徵系爭投資案係由鄭宗藝以被上訴人名義與蔡華平等人簽訂合夥契約書之方式為之,且鄭宗藝仍保留其就系爭投資案股份之處分權限,上訴人並未以被上訴人名義投資系爭投資案,而就系爭投資案所購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千分之20取得所有權,並就該所有權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至鄭宗藝96年10月手書文件記載:「貳、前項投資之股份繼承你們兄妹五人平均分配每人陸股」。96年11月手書文件記載:「淡水市鎮投資案‧‧‧右款由介壽借款支應(每人六股)」。97年電腦繕打、98年簽名文件記載:「就放置於澳洲之資產分配‧‧‧直接投資、淡水買地:參仟萬元」。98年電腦繕打簽名文件:「十一、淡水新市鎮我們投資額壹億伍仟萬元,(付蔡華平)佔總股份百分之三十‧‧‧父親分配你們兄妹各六股,此後開發、出資或分配,就由各人自理,特此註明」。98年手書文件記載:「分配投資買地淡水每人六股、直接交付土地款每人3000萬台幣」「以上分配金額皆由父親批交市場人員或澳洲撥入各人指定之帳戶」等語,固有上開手書、電腦繕打文件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1頁、第40頁、第111 頁,原審卷二第12頁反面、第26頁、第34頁)。惟上開96年11月手書文件之標題為「繼承案件」(原審卷一第40頁),上開96年10月手書文件之標題為「繼承案件告知」,第二項並記載「前項投資之股份『繼承』‧‧‧」「並當父母親之『繼承款』,以後回收就歸每人之分配股數分配所有」等語(原審卷一第21頁),足見鄭宗藝上開手書、電腦繕打文件,係於生前就其名下財產預為規劃,將其死亡後財產之繼承預先分配,上訴人、被上訴人張至師、訴外人鄭至重、訴外人張令令、被上訴人鄭靜靜(下稱上訴人等子女)須待鄭宗藝死亡後始受分配,此與鄭宗藝於生前即將其名下財產贈與上訴人等子女,由上訴人等子女取得所有權之情形不同,故鄭宗藝於上開手書書立後之99年9 月6 日仍自行決定將系爭投資案5%之股份贈與李源德。鄭宗藝並非規劃由上訴人等子女自己參與系爭投資案,亦未於生前即將系爭股份贈與上訴人等子女,上訴人無從就系爭投資案所購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千分之20取得所有權,並就該所有權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上訴人主張鄭宗藝規劃由家族成員自己參與系爭投資案,其自始即取得系爭6%股份,被上訴人名下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千分之20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該借名登記關係係經由鄭宗藝安排而成立,應無可採。
㈢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名下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千分之20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其以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類推適用民法委任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千分之2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委任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千分之2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固聲請㈠訊問證人蔡華平,以證明蔡華平等人向營建署標購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之出資情形、被上訴人王朝景匯款予蔡華平與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之出資關係;㈡向內政部營建署函詢蔡華平標購系爭89地號土地,係以何方式支付押標金、尾款,以釐清各股東出資之情形;㈢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函詢黃儀冠、黃幸雄、黃鉉冠、陳秀禎、黃清花經撥付貸款後,於97年1 月21日轉帳匯出之受款人為何人,以查明各股東之投資款間之關聯性、鄭宗藝家族匯款9,300 萬元清償上開貸款之用途;㈣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函詢系爭89地號土地收件字號:101 年重淡登字第016890、016900、016910、016920、016930號抵押貸款清償時之清償金額為何,以查明鄭宗藝家族申貸之9,300萬元清償系爭89地號土地抵押貸款後,各股東有無再挪用該貸款之情形,並確認被上訴人所稱鄭宗藝家族申貸款項係出借黃幸雄等人,並非投資款等語是否為真;㈤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128 、129 、8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蔡華平之全部資料,以釐清上開土地之出資情形;㈥向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函調介壽民營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25日、100 年6 月28日、100 年6 月28日貸款1 億元、3,000 萬元、600 萬元之帳戶出入明細,以證明鄭宗藝家族以上開貸款金額支付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投資款、相關資金流動之情形;㈦向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函詢被上訴人係以現金或轉帳之方式匯款予蔡華平、匯款前後2 個月帳戶往來明細等,以證明系爭投資款為鄭宗藝之安排,非被上訴人個人之出資;㈧向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函調蔡華平97年2 月1 日、97年2 月12日兌領1,100 萬元、900 萬元支票之付款帳戶往來明細,以證明被上訴人所稱投資款之支付實來自鄭宗藝之安排;㈨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函詢陳秀汝98年6 月26日存款2,000 萬元、600 萬元予黃儀冠、黃鉉冠,及陳翠妙98年6 月26日存款2,000 萬元予陳秀禎,係以現金或轉帳之方式為之、匯款前後2 個月帳戶往來明細等,以證明系爭投資款為鄭宗藝之安排,非被上訴人個人之出資;
㈩向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函詢102 年1 月31日由被上訴人、王白蘭匯入蔡華平帳戶之款項,係自何帳戶匯入,以證明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投資增資款係自己之出資是否為真等事項。惟蔡華平已具狀陳報其不知鄭宗藝子女間之股份如何分配,有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9 頁)。且上訴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其待證事實為系爭投資各股東之出資情形、投資款之資金來源是否源自鄭宗藝之安排、被上訴人所稱係以自己之資金參與系爭投資是否為真等事項,然各股東如何出資、投資款之資金來源是否源自鄭宗藝之安排,與上訴人是否自始即取得系爭6%股份、是否為被上訴人名下系爭128 、1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中5 分之1 (即各千分之20)之實際所有權人,並無必然關係,更無法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就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已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上訴人既未先行舉證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縱被上訴人所稱係以自己之資金參與系爭投資並非事實,本院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是本院認無再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