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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11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楊絮雲邱育佩許碧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111號

再抗告人
文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勤
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陳和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思慈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261 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其為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因再抗告人民國102 年6 月30日製作之資產負債表涉有帳目不實之情形,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原法院獨任

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股份之股數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要件,本件聲請不受其已另訴提起返還股權等訴訟影響,核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且為補充監察人之監督功能,檢查人得於法院監督下,依實際檢查之必要性執行檢查,無庸事前限制其檢閱範圍及年度,則第一審法院依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選派吳正德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核無違誤。

㈡、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法院未對吳正德會計師踐行訊問程序,即裁定選派吳正德會計師為檢查人,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及第2 項應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之規定;且原法院並未具體審查有無限制本件檢查範圍之客觀必要性,理由有所不備;對相對人本件聲請係屬權利濫用亦有不察,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惟查:

⒈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裁定而權益受影響之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其範圍則應就法律保護對象、規範目的及所欲發生之規範效果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而揆諸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權,其目的在於監督公司內部行為,防免公司發生違法情事,並可使少數股東獲取充分經營資訊,以維護股東權益;惟另一方面,檢查權之行使亦會干擾公司營運,影響公司正常業務運作,故為促使法院就應否選派檢查人及檢查人之適當人選作成正確判斷,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特設規定以保障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平衡少數股東及公司間之利害衝突,並兼顧二者之權益;由此以觀,聲請人及受檢查之對象(公司)固屬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所稱利害關係人,至於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既不具應受保護之股東權益,亦不因公司業務經營困難致其權益受有損害,自非屬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利害關係人之範疇,要無於裁定前踐行訊問檢查人程序之必要;準此可知,第一審法院於作成裁定前未訊問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⒉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146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2 項、第285 條及第352 條第2 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依公司法整體之法律結構,並參酌檢查範圍或應為檢查年度等事項,事涉檢查人之專業,而應委諸受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本其專業確信,依實際檢查之必要性,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加以檢查;如其檢查逾越客觀合理必要之範圍,且構成公司拒絕接受檢查之正當理由,法院亦不得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加以裁罰,足見公司亦有救濟之途徑;由是以觀,對於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之範圍及年度,不宜由法院事前限制之;況再抗告人所稱原裁定有理由不備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故再抗告人以原裁定未具體審酌有無限制檢查範圍之客觀必要性,理由有所不備為由,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仍屬無據,為不足採。

⒊另參以原裁定已敘明「相對人(即相對人)是否持有抗告人(即再抗告人)公司之帳戶資料,與其是否知悉抗告人公司整體之財產情形、業務帳目、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洵屬兩事;又相對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乃行使其股東權利,以進行對於抗告人公司業務狀況之調查及財產簿冊之查核,至相對人於另案是否請求調查相關證據,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賦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乃法律上不同之權利;是本件抗告人公司主張相對人權利濫用云云,亦無可採。」(見原裁定理由欄㈡,本院卷第4頁反面),再抗告人所指原裁定未就本件聲請有無權利濫用情形加以查明,核此部分係屬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範疇,依上開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事由自有未符。則再抗告人就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民法第148 條之顯然錯誤云云,亦無足採。

⒋是以,再抗告人以第一審法院未對吳正德會計師踐行訊問程序,即裁定選派吳正德會計師為檢查人,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及第2 項應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之規定;且原法院並未具體審查有無限制本件檢查範圍之客觀必要性,理由有所不備,對相對人本件聲請係屬權利濫用亦有不察,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無可取。

㈢、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為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則第一審法院於詢問兩造後,並參酌台北市會計師公會之推薦意見,及其推薦人選之學經歷,選派吳正德會計師為檢查人,於法並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所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法官裁定選派吳正德會計師為檢查人;再抗告人聲明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碧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11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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