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1號
- 抗告人
-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義純
- 代理人
- 李逸文律師
- 相對人
- 桃客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運豐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8日本院106年度司字第2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行為並非正當;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亦非必要;原裁定有未踐行訊問及聽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程序之瑕疵云云。
二、惟查:
㈠本件聲請不受兩造因相對人之控制公司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與抗告人因電動大客車交易糾紛進行訴訟中,而受影響,並無權利濫用情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抗告人抗辯: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行為並非正當云云,尚非可採。另相對人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及行使股東權利,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係落實保障股東資訊權所設補充公司內部監督不足,僅需符合法定要件之股東,即具聲請之權限,別無其他資格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辯稱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亦非必要云云,自不足採。
㈡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146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285條及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依公司法整體之法律結構,並參酌檢查範圍或應為檢查年度等事項,事涉檢查人之專業,而應委諸受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本其專業確信,依實際檢查之必要性,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加以檢查;如其檢查逾越客觀合理必要之範圍,且構成公司拒絕接受檢查之正當理由,法院亦不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加以裁罰,足見公司亦有救濟之途徑;由是以觀,對於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之範圍及年度,不宜由法院事前限制之。故抗告人抗辯原裁定未具體審酌有無限制檢查範圍之客觀必要性云云,仍屬無據,為不足採。
㈢再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裁定而權益受影響之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其範圍則應就法律保護對象、規範目的及所欲發生之規範效果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而揆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權,其目的在於監督公司內部行為,防免公司發生違法情事,並可使少數股東獲取充分經營資訊,以維護股東權益;惟另一方面,檢查權之行使亦會干擾公司營運,影響公司正常業務運作,故為促使法院就應否選派檢查人及檢查人之適當人選作成正確判斷,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特設規定以保障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平衡少數股東及公司間之利害衝突,並兼顧二者之權益;由此以觀,聲請人及受檢查之對象(公司)固屬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稱利害關係人,至於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既不具應受保護之股東權益,亦不因公司業務經營困難致其權益受有損害,自非屬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利害關係人之範疇,要無於裁定前踐行訊問檢查人程序之必要;準此可知,第一審法院於作成裁定前未訊問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綜上所述,原審依相對人聲請裁定選任胡立三會計師為抗告人檢查人,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鄭佾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