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58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39號

票款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魏麗娟陳慧萍周群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39號

再抗告人
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絹
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林泓毅律師

      高玉清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StandardChartered Bank)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9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以及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結果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前揭再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70 條第2 項,再抗告人應就原裁定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具體之指摘,否則,再抗告即難認合法。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其再抗告意旨略以:本票為提示證券,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就其曾執本票正本請求付款之事實,仍應為具體明確之陳述,原裁定未命相對人具體明確陳述提示本票之時間、地點及對象等情,即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僅記載付款地為渣打銀行台北辦公室,相對人檢附之票據譯文,未正確呈現票面文義,有扭曲本票文義之嫌,該票據權利人Standard Chartered Bank ,Singapore Branch為獨立權利主體,原裁定未審酌或調查上情,逕認相對人有追索權准予強制執行,適用法規容有錯誤云云,無非自設「相對人應具體明確陳述提示本票之時間、地點及對象」等認定事實之標準,再據其自設之標準,就原裁定合法認定: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3 月27日所簽發,票載金額為美金2 億9,000 萬元,付款地未記載、利息未約定、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記載之本票1 紙,並已於104 年12月3 日向再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指摘為違法不當,顯係針對原裁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原裁定依據前揭已合法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究竟有何顯有錯誤情形,則未為具體之指摘,所為再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39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票款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