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8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284號
- 上訴人
- 張雯媛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曾秀菁、王政修、黃福榮、李鴻志、林彩蓮、陳瑾琳、黃宣萌、馬少龍、余黃寶珠、方家浚、滕春霖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7 日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28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訴訟之性質,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