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8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389號
- 上訴人
- 吳有利
- 上訴人
- 吳李寶貴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呂丹琪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吳永全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昇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蘭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景得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奕宏
- 被上訴人
-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吳寶勳
- 法定代理人
- 吳祥文
上列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38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96,292 元,本院於106 年12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於107 年1 月9 日送達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呂丹琪律師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處所,並由呂丹琪律師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上訴人對本院上開補費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4 月26日107 年度台抗字第259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則上訴人應即補繳裁判費,惟迄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4頁),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為上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