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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89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湯美玉李慈惠黃裕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389號

上訴人
吳有利
上訴人
吳李寶貴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吳永全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昇維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蘭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景得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奕宏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吳寶勳
法定代理人
吳祥文

上列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38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96,292 元,本院於106 年12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於107 年1 月9 日送達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呂丹琪律師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處所,並由呂丹琪律師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上訴人對本院上開補費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4 月26日107 年度台抗字第259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則上訴人應即補繳裁判費,惟迄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4頁),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為上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89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