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6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68號
- 上訴人
- 即反訴被告
- 馮自成
- 即反訴被告
- 追 加原 告
- 即反訴被告
- 馮惟玲
- 即反訴被告
- 輔 助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雪慧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詹豐吉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彥佐律師
- 反訴被告
- 馮自強
- 上訴人
- 即反訴原告
- 康秀娣
- 訴訟代理人
- 陳繼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51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馮自成、馮惟玲並為訴之追加,康秀娣提起反訴,本院於108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馮自成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康秀娣應塗銷如附表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八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馮惟玲應給付康秀娣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馮自強應給付康秀娣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玖仟貳佰柒拾參元,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八六號提存事件,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算所得領取之利息。
康秀娣其餘反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兩造上訴部分及馮自成、馮惟玲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康秀娣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由馮惟玲負擔百分之
七、馮自強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康秀娣負擔。康秀娣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反訴被告馮自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反訴原告康秀娣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在第二審追加當事人,倘可利用原訴訟資料,且無礙對造防禦權之行使,亦得為之。上訴人馮自成於原審起訴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伊、馮惟玲及馮自強(下稱馮自成等三人)公同共有,伊於民國102 年8月2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對造上訴人康秀娣,然該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同年11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以下合稱系爭買賣行為),因均係伊在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無效,求為命康秀娣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馮自成等三人公同共有等情。馮自成於上訴後,與馮惟玲提起追加之訴主張:伊同為系爭買賣行為之出賣人,訴請康秀娣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馮自成等三人公同共有(即備位聲明)。經核該追加之訴,與馮自成起訴之主張,均為系爭買賣行為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無效之相同事實,則原訟訴資料可以援用,且無礙康秀娣防禦權之行使,雖其未同意追加,依上開說明,仍得為之。
三、當事人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康秀娣於上訴後,提起反訴主張:倘系爭買賣行為無效,伊已支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因馮自成、馮惟玲於系爭買賣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買賣行為無效,及馮自成等三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買賣價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負連帶返還責任等情。因該反訴與馮自成、馮惟玲之本訴,均以系爭買賣行為無效為基礎事實,則本訴之證據資料均得於反訴繼續使用,且有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馮自成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馮自成等三人公同共有,系爭買賣行為,係伊在精神錯亂中所為,應屬無效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求為命康秀娣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馮自成等三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判命康秀娣應於馮自成等三人給付450 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馮自成等三人公同共有;馮自成就原審所命同時履行部分提起上訴;康秀娣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馮自成、馮惟玲另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主張:系爭買賣行為,均係伊在精神錯亂中所為,應屬無效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康秀娣將系爭房地於102 年11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馮自成等三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原判決關於命馮自成等三人為同時履行之部分廢棄。(二)備位聲明:康秀娣應將系爭房地於102 年11月8 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馮自成等三人公同共有。就康秀娣之反訴,馮自強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抗辯;馮自成、馮惟玲則以:伊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買賣行為無效;馮自成未因系爭買賣行為而受有利益,馮惟玲所受之利益僅32萬3,042 元,康秀娣係因不法原因而給付,不能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二、康秀娣則以:馮自成、馮惟玲為系爭買賣行為時,精神狀態正常,其意思能力並未欠缺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康秀娣為給付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馮自成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倘系爭買賣行為無效,伊已支付買賣價金450 萬元,因馮自成、馮惟玲於系爭買賣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買賣行為無效,及馮自成等三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買賣價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負連帶返還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馮自成等三人連帶給付450 萬元之判決。其反訴聲明為:(一)馮自成等三人應連帶給付450 萬元,及自102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系爭房地於101 年4 月20日登記為馮自成等三人公同共有,馮自成、馮惟玲於102 年8 月2 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以買賣價金450 萬元,將之出售予康秀娣,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嗣於同年11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移轉登記予康秀娣;訴外人即代書陳錦麟以馮自成、馮惟玲名義於同年8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馮自強配合出售事宜,並於同年9 月2 日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135 萬9,273 元(案列102 年度存字第2086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受取權人為馮自強等事實,為馮自成、馮惟玲、康秀娣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147 頁),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買賣契約、存證信函、提存書附卷可稽(分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第22至29頁、第70至72頁),堪信為真正。
四、馮自成、馮惟玲本訴主張系爭買賣行為無效,康秀娣應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塗銷該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康秀娣反訴請求馮自成三人應連帶返還450 萬元等節,各為對造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本訴部分
1、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雖非無行為能力人,惟如其意思表示,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者,無效,此觀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自明。所謂精神錯亂,係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意思表示之構成要素包括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如其一有欠缺,即不能構成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之人欠缺對於法律效果之理解能力者,應認欠缺效果意思及表示意思,縱於外觀上有表示行為,亦不生意思表示之效力。
2、馮惟玲所為系爭買賣行為之意思表示,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應屬無效。
①馮惟玲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即思覺失調症),依序於97年2 月1 日、99年5 月31日、102 年3 月26日經鑑定障礙等級,為輕度、中度、重度(見本院㈠卷第90頁、第94頁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第105 頁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所示),顯見馮惟玲之精神障礙程度,隨時間推移而越發嚴重,至102 年3 月間已達重度等級。
②參諸原法院101 年度店簡字第126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囑託亞東紀念醫院於102 年7 月2 日就馮惟玲於100 年7 月5 日簽發本票時之精神狀態所為:馮惟玲簽發該本票時,因其罹患之精神分裂症與憂鬱症等相關症狀,致其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鑑定結論(見本院㈡卷第262 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示)以察,足認馮惟玲於系爭買賣行為前之100 年7 月間之精神狀態,已屬欠缺辨識其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將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程度。
③審諸系爭買賣契約共計11條,包括買賣價款分4 期給付;應於102 年12月31日前或收訖所有買賣價金時,辦理點交;稅費負擔、違約處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辦理所有權登記等約定(見原審卷第22至29頁)以考,可知該買賣行為遠比簽發本票更為複雜,顯非當時精神障礙已達重度等級、欠缺辨識簽發本票將發生一定私法效果意思能力之馮惟玲所能理解。佐以原法院受理馮惟玲之輔助宣告聲請(即105 年度輔宣字第16號)後,函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就其精神狀態所為:馮惟玲為67年1 月出生,在精神病史方面,約28歲時開始出現幻聽及妄想,明顯干擾睡眠,並出現情緒困擾與失序行為,曾因此多次入住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目前仍有殘餘精神症狀存在,以及認知功能受損,當精神病症狀惡化時,其行為及認知功能也會進一步受到影響;馮惟玲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部分認知功能受影響,進而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鑑定結論(見本院㈡卷第267 至268 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示)觀之,足徵馮惟玲因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對於不動產買賣等複雜事物,顯然欠缺理解、辨識該行為將發生系爭房地所有權變動等私法效果意思之能力,應堪認定。
④再依馮惟玲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續字第550 號詐欺刑事案件中所稱:伊沒有要將系爭房地賣給康秀娣,伊不清楚什麼原因,康秀娣就要伊簽約,當時伊住在系爭房屋,伊不知道簽約就是要賣房子(見本院㈡卷第194 、195 頁之訊問筆錄所示);訴外人余德煌於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3310號詐欺刑事案件中所稱:馮惟玲跟伊說,本來只是借一點錢,怎麼到後來變成那麼多錢(見本院㈡卷第288 頁之訊問筆錄所示);及其於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1581 號詐欺刑事案件中結稱:馮惟玲跟伊說可以拿房子出來借錢,伊跟康秀娣說,馮惟玲答應要房子作為擔保各詞(見本院㈡卷第292 頁之訊問筆錄所示)以考,可知馮惟玲自始否認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而系爭房地乃馮惟玲之棲身處所,要無出售他人,以致影響其繼續居住之可能,則馮惟玲為系爭買賣行為時,顯然欠缺判斷該行為所生法律效果意思之能力,應可確定。
⑤綜上事證,足認馮惟玲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影響,於系爭買賣行為之意思表示,顯然欠缺辨識該行為將發生一定私法效果意思之能力,並無出於自由意識將系爭房地出售康秀娣之可能,而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應屬無效,堪可認定。
⑥康秀娣雖稱馮惟玲、馮自成曾訴請余德煌賠償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損害,應係肯認系爭買賣行為有效,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25 號判決(見本院㈡卷第122 至125 頁)為佐。然依馮惟玲、馮自成於103 年8 月5 日對康秀娣、蔡東昌所提之刑事告訴狀所載:告訴人2人罹患精神病,難以處理法律事務,判斷能力與常人有異,容易受到誤導或唆使而草率作出決定等詞(見本院㈠卷第192 頁背面)以觀,可見馮惟玲、馮自成早已表明其欠缺處理法律事務之判斷能力,自不能以馮惟玲、馮自成曾向余德煌訴請賠償為由,遽認該2 人對系爭買賣行為之效果不為爭執。
⑦依康秀娣所提之「買賣附買回不動產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21 至124 頁)以觀,固可認馮惟玲曾簽立該文件,然其簽立係在系爭買賣行為後之102 年12月19日,且參諸馮惟玲於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550 號詐欺刑事案件所稱:伊當時不知道有簽一個買回不動產契約等詞(見本院㈡卷第196 頁之訊問筆錄所示)以考,顯難據此推認馮惟玲於系爭買賣行為時之意思能力為有效。而馮惟玲於102年8 月、11月之精神狀態,雖欠缺處理系爭買賣行為之能力,但無礙其仍得進行日常之生活行為。以故,康秀娣舉馮惟玲於103 年10月、11月間之臉書、網誌內容(見本院㈡卷第136 至138 頁),稱馮惟玲為系爭買賣行為時之意思能力並無欠缺云云,要不足取。
2、馮自成為系爭買賣行為之意思表示,係於精神錯亂中所為,應屬無效。
①馮自成於90年12月19日起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斷續治療,曾住院4 次,最後一次為100 年8 月30日至同年11月8 日,經該院診斷為:其他特定藥物所致之精神疾患;另經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服務處診治所為:有聽幻覺、妄想等症狀,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復經萬芳醫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物質濫用各等情(見原審卷第5 至7 頁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參互觀之,可知馮自成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於90年間即出現精神障礙之情形。
②觀諸馮自成於102 年9 月27日經鑑定障礙等級為重度(見原審卷第89頁之身心障礙證明所示);及原法院受理馮自成之輔助宣告聲請(即105 年度輔宣字第16號)後,函請萬芳醫院就其精神狀態所為:在精神病史方面,馮自成有使用酒精、強力膠及安非他命之物質濫用史,罹患思覺失調症約10年,由於持續物質濫用及藥物順從性不佳,導致病情不穩定,曾因此多次入住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馮自成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部分認知功能受影響,進而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鑑定結論(見本院㈡卷第265至266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示)以考,足認馮自成於102年8月、11月間為系爭買賣行為前後之精神障礙程度,確實已達重度之等級。
③依馮自成於原審所稱:伊有簽系爭買賣契約,但沒有要賣房子,伊是幫馮惟玲借錢,那天因為好幾天沒吃藥,所以分辨能力不足。代書(即陳錦麟)並未向伊解釋以450 萬元出賣系爭房地,伊也未向代書詢問要另簽附買回契約,有到代書事務所簽約,不知道要賣房子,以為是簽借錢的單據,當時沒有耐心看書面文件(見原審卷第127 頁背面至128 頁);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50號詐欺刑事案件中陳稱:伊沒打算要賣房子,是賣掉後才知道各詞(見本院㈡卷第201 頁之刑案審判程序筆錄所示)以觀,可見馮自成自始否認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其稱系爭買賣行為當時,欠缺辨識該行為將發生系爭房地所有權變動等私法效果意思能力等情,堪予採信。
④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內容龐雜(詳如(一)2、③所述),應非當時精神障礙已達重度等級、欠缺辨識該行為將發生系爭房地所有權變動私法效果意思能力之馮自成所能理解,甚為明灼。職是,不能以馮自成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即認已生意思表示之效力。
⑤況依馮自成所稱:系爭房屋是父母親留下的房子,伊住在裡面(見原審卷第128 頁背面);及馮惟玲訴訟代理人所稱:馮自強之住所地址仍在系爭房屋各情(見本院㈡卷第347 頁之陳報狀所示)以觀,可知系爭房地之出售,勢必影響馮自成、馮自強繼續居住之權利,則馮自成豈有同意出售系爭房屋之可能?益徵馮自成始終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至為明悉。
⑥綜上事證,足認馮自成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於系爭買賣行為之意思表示,顯然欠缺辨識該行為將發生系爭房地所有權變動等私法效果意思之能力,並無出於自由意識將系爭房地出售康秀娣之可能,而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應屬無效,可以確定。
⑦依馮自成於103 年12月9 日寄發康秀娣之存證信函所載:台端利用本人之精神殘障,巧取本人系爭房地等內容(見原審卷第74頁)以考,並無馮自成不主張系爭買賣行為無效之文義。且佐諸該存證信函所載: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完畢,除非台端承認與本人之契約無效,否則自應依約給付與本人兄長相同之款項等詞(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以觀,可知馮自成係以系爭房地遭移轉登記後,卻未取得價款乙事,向康秀娣提出質疑,尚無從推認馮自成已肯認系爭買賣行為有效。職是,康秀娣空言稱:馮自成要求康秀娣給付買賣價金,難認馮自成係在精神錯亂中為系爭買賣行為云云,尚不足採。
⑧康秀娣所提之「買賣附買回不動產契約書」,僅為馮惟玲與康秀娣所簽立,並不包括馮自成(見原審卷第121 至124 頁),則證人陳錦麟所稱:馮自成有提議要簽立附買回契約云云(見原審卷第109 頁),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陳錦麟為代書,並非精神科之專業醫生,也不知悉馮自成於102 年8 月、11月間為系爭買賣行為前後之精神障礙已達重度等級,以其與馮自成短暫之接觸,實無從以馮自成之舉止,判斷其確有出售、移轉系爭房地予康秀娣之效果意思。故其所為之證詞,尚無從資為馮自成具有理解、辨識系爭買賣行為效果之能力,並可為完整之意思表示之證明。
3、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公同共有所準用,此觀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即明。馮惟玲、馮自成於102 年8 月、11月間所為系爭買賣行為之意思表示,均在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均屬無效。準此,系爭買賣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康秀娣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馮惟玲、馮自成仍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其得請求塗銷康秀娣之所有權登記,以回復原有之登記,而非請求康秀娣移轉所有權與馮自成等三人。馮自成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先位請求康秀娣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馮自成等三人公同共有,於法尚有未合。馮惟玲、馮自成追加之訴,依同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規定,備位請求康秀娣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屬有據。至回復為馮自成等三人公同共有,乃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當然結果,馮惟玲、馮自成此部分請求,應屬贅詞。馮惟玲、馮自成依同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既有理由,則本院無庸再就其他訴訟標的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反訴部分
1、康秀娣不得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馮自成等三人連帶給付450 萬元。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13所明定。惟馮惟玲、馮自強於系爭買賣行為時之理解、辨識能力不足,自無明知或可得而知可言。而馮自強並非該無效買賣行為之當事人。職是,康秀娣依該條規定,訴請馮自成等三人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尚屬無據。
2、康秀娣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得請求馮惟玲返還實際受領之32萬3,042 元本息,及請求馮自強返還135 萬9,273 元,及其就系爭提存事件所領取之利息。
①系爭買賣契約係因意思表示不合致而不生效力,不能謂康秀娣依該買賣契約而給付之買賣價金,為不法原因之給付。又民法第179 規定之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②康秀娣固主張已支付450 萬元之買賣價金,然其將270 萬元匯至馮惟玲於板橋農會之帳戶,因該帳戶係於102 年12月19日由陳錦麟代為支出1,000 元開戶費用申設後,旋於同日分三次提領一空(分見原審卷第78頁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㈡卷第311 頁之交易明細表所示),馮惟玲實際僅受領32萬3,042元,足認康秀娣匯入之270萬元,並非全然交付給馮惟玲,自應以馮惟玲實際受領之32 萬3,042元,為其所受之利益。另依陳錦麟所稱:在買賣價金匯入馮惟玲帳戶前,馮自成並未收到任何款項(見原審卷第109 頁背面);及康秀娣於102年8月30日匯款之180 萬元,係供陳錦麟作為提存馮自強應受領之買賣價金等情以觀,足認馮自成未因系爭買賣行為受有價金之利益。又馮自強所受之利益,應為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款135萬9,273元。
③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觀民法第182 條第2 項、第203 條規定即明。職是,康秀娣就馮惟玲應返還之32萬3,042 元,得請求加計自其馮惟玲受領時,即102 年12月19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另就馮自強應返還之135 萬9,273 元,得請求加計就系爭提存事件,自102 年12月19日起算所得領取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馮自成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先位請求康秀娣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馮自成等三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原審判命康秀娣應於馮自成等三人給付450 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馮自成等三人公同共有,尚有未洽,康秀娣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馮自成、馮惟玲追加之訴,依同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規定,備位請求康秀娣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11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康秀娣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反訴請求馮惟玲給付32萬3,042 元,即自102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馮自強給付135 萬9,273 元,及就系爭提存事件,自102 年12月19日起算所得領取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能准許。又本判決第4 項、第5 項所命給付部分,並無於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損害之情形,故康秀娣之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馮自成之上訴為無理由、康秀娣之上訴為有理由;馮惟玲、馮自成之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康秀娣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建 物 │ 坐落土地 │
├──────┬──────┬────┼──────┬────┤
│ 建號 │ 門牌 │權利範圍│ 地號 │權利範圍│
├──────┼──────┼────┼──────┼────┤
│臺北市○○區│臺北市○○區│全部 │臺北市○○區│1/4 │
│○○段0小段 │○○路0段00 │ │○○段0小段 │ │
│000建號 │巷0號0樓 │ │000 地號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