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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
- 上訴人
- 林惠孺
- 訴訟代理人
- 林順清
- 訴訟代理人
- 彭桂英
- 訴訟代理人
- 林世剛
- 被上訴人
- 王紀杰
- 訴訟代理人
- 李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7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㈠主文第二項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㈡主文第六項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捌元本息,及假執行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陸仟零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暨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反訴之答辯: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11月18日下午5 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園市觀音區藍埔里6 鄰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產業道路與桃園市觀音區新華路1 段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所行駛之產業道路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進入新華路1 段,致撞擊伊所騎乘沿新華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左臉頰撕裂傷3 ×3 公分、頸部擦傷4 ×2 公分、右手舟狀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膝蓋挫傷等傷害(下就該車禍稱系爭車禍)。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1,378 元、看護費用13萬2 千元、將來增加之醫療費用20萬元、醫療用品費2,014 元、交通費2,170 元、減少薪資之損害11萬6千元、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1 萬4,950 元,及精神上損害120 萬元,共計168 萬8,512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聲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 萬8,512 元,及其中154 萬4,43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3萬6,278 元自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 萬1,400 元自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駁回伊就醫交通費之請求,並無理由。另伊因系爭車禍致右手骨折無法工作,休養4 個月後再去工作,仍無法有效率完成工作,陸續更換數個工作,工作無法穩定,且伊因系爭車禍臉部受傷縫了十幾針留有明顯疤痕而破相,並罹有腦震盪症候群、焦慮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無法穩定工作,精神上受有重大損害。另伊之母所贈玉鐲於系爭車禍斷裂,伊因舉證困難,就該部分始未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然因該玉鐲係伊之母於大陸購買贈與,對伊有極大紀念價值,伊因此亦受有精神上損害,故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低。
㈢原審就系爭車禍認伊應負肇事責任40% ,被上訴人負肇事責任60% 之過失責任比例分配,實有違誤,伊就系爭車禍至多僅應負20% 之肇事責任,被上訴人應負80% 之肇事責任始為適當。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及就上訴人之本訴所為答辯:
㈠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為訴外人王莊秀梅所有,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車體及後輪凹損之損害,王莊秀梅於105 年5 月22日將其對上訴人所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汽車之損害1 萬2,993 元等情。並聲明: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萬2,993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仍可正常工作,依其原僱主所述,上訴人並無工作效率低落之情形,故上訴人後續更換工作乃正常之生活規劃,與系爭車禍無關。上訴人臉上之疤痕既得雷射手術治療加以回復,且原審亦已判決命伊賠償該部分之美容費用,自無從再據此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至上訴人所稱玉鐲破損部分,係屬財產權之損失,且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撤回該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更無從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上訴人雖因系爭車禍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病症,然病症程度上有輕重之別,原審就此已為適當之審酌。又上訴人並未因系爭車禍罹患腦震盪,更未因此致記憶力喪失。伊雖於科技業擔任工程師職務,惟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離婚,獨立扶養2 名子女,尚需供給年長老父母生活開銷,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自屬適當。
㈢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行經設有閃黃燈號誌交叉口,並未減速慢行且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審經勘驗系爭車禍之錄影光碟認定兩造之過失比例分配,並無不當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6,981 元,及自104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另就被上訴人之反訴,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萬610 元,及自105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反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本訴部分: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部分廢棄;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5萬4,063 元,及自104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部分: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5,305 元部分廢棄;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本訴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反訴請求未據上訴部分,及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本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反訴部分)未據上訴部分,均告確定】。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8日下午5 時5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桃園市觀音區藍埔里6 鄰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劃設倒等邊三角形之產業道路與桃園市觀音區新華路1 段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左轉時,與上訴人沿新華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騎駛而來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㈡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左臉頰撕裂傷3 ×3 公分、頸部擦傷4 ×2 公分、右手舟狀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膝蓋挫傷等傷害。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9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該院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194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㈣原審於105 年8 月8 日勘驗系爭車禍發生時裝設於系爭汽車上之行車記錄器(6756-RW .AV )檔案,播放時間全長5 分鐘,勘驗結果:「於錄影時間01:51時,可見右前方設有『前有幹道,減速慢行』之標誌;自錄影時間01:51起,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行抵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時,雖有減速慢行,惟並未停止車輛繼續往前行駛之動作,其間於錄影時間01:55 分起即清楚聽見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疾駛而來之聲音,以該聲音持續發出之現象判斷,該機車並未有減速之情形,旋於錄影時間01:58 時,機車即撞及被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側。上開期間內之錄影中間並無中斷,錄影影像及聲音品質均良好」等情。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12月25日桃鑑字第1041002263號函附桃縣區0000000 號鑑定書,就系爭車禍之鑑定意見:「一、甲○○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設有倒三角讓路標線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按係騎乘系爭機車之誤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㈥衛福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105 年3 月15日桃醫新醫字第1051901592號函覆:「依據本院病歷紀錄,病患乙○○君確於103 年11月18日至本院急診就診。傷勢為⑴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⑵左臉頰撕裂傷3 ×3 公分⑶頸部擦傷4 ×2 公分⑷右手舟狀骨閉鎖性骨折⑸雙側膝蓋挫傷」、「依其傷勢包括疑似腦震盪及骨折,依常規一般建議全日專人照護約兩週,唯需視復原狀況決定是否延長,看護價格請洽相關公司單位」、「骨折復原至正常處理文書工作至少需六週至三個月不等」、「臉頰撕裂傷及頸部擦傷考量病患性別、年齡合理推斷進一步接受美容手術及復健應有其正面需求,唯復健期自傷後一般常規約三個月,需視復健進度而決定是否延長。美容手術需相關專科醫師判定」。
㈦桃園長庚醫院105 年5 月15日(105 )長庚桃院法字第0012號函覆:「據病歷所載,病患林女士於103 年(下同)12月25日至本院皮膚科門診之主訴為左臉頰疤痕,經診斷為肥厚性疤痕併色素沉澱,並建議待三個月後傷口穩定後接受疤痕治療,病患於本院就醫期間共接受4 次飛梭雷射治療(104年5 月27日、7 月8 日、8 月19日及10月7 日),每次費用約新臺幣2,000 元;另就醫學言,依病患自述之外傷病史與其臨床表現,病患上開病症可能與其自述之外傷病史有關連性,惟仍須依病患原診治病歷資料始能佐證及判斷其車禍當下確切傷勢…」。
㈧桃園長庚醫院105 年7 月26日(105 )長庚桃院法字第0056號函覆:「…病患林女士105 年7 月2 日最近一次至本院皮膚科門診回診之病情研判,其仍因外傷性色素性疤痕接受飛梭雷射治療改變疤痕外觀,而病患疤痕凸起之現象已緩慢改善當中,色素沈澱之部分仍須持續接受治療,而病患後續可能使用飛梭及鉺雅鉻或紅寶石或銣雅鉻雷射治療,約需10至15次(以病患接受雷射治療之反應及實際恢復情形為準),費用每次約3,000 至5,000 元,所需之醫療費用(含門診、雷射)及材料費約需5 至6 萬元。而就醫學言,因病患之疤痕屬色素性,人工皮使用有助於在雷射治療後之傷口照護及減少色素沉澱(防曬作用),以上仍應以病患實際恢復情形為準」。
㈨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昕公司)105 年2 月19日昶海法字第16021901號函覆:「上訴人自102 年9 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12日止擔任本公司大園廠區生管人員,其職務內容為製作生產相關表單、生產日報表確認、協調出貨相關問題及生產、出貨相關系統維護等工作」、「該員於103 年11月間因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於103 年11月19日起至104 年2 月5 日止本公司給予公傷假,並依法核發全薪,未減發任何薪資」、「該員於休養完畢後返回工作職場,雖心情不遂,仍正常工作,並無工作效率低落之情形,本公司亦未因此減發任何薪資」等情。
㈩昶昕公司105 年5 月3 日函覆:「查上訴人於103 年11月間因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認定為職業傷害,給予公傷病假」、「…於該員公傷病假期間核發全薪3 萬1,000 元」。上訴人大學畢業,101 年度薪資所得2 筆,共計43萬5,910元、102 年度薪資所得3 筆、其他所得2 筆,所得共計32萬8,702 元;103 年度薪資所得1 筆、其他所得1 筆,所得共計35萬1,732 元。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101 年度所得8 筆,共計85萬2,980元、財產9 筆,共計192 萬1,787 元。;102 年所得9 筆,共計96萬1,013 元、財產9 筆,共計192 萬1,787 元;103年度所得8 筆,共計109 萬3,612 元、財產9 筆,共計192萬1,787 元。系爭機車97年8月出廠。系爭汽車為被上訴人之母王莊秀梅所有,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汽車保險。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毀損,王莊秀梅將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系爭汽車為96年5 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已使用7 年6 月。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支線道左轉彎車未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叉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支出醫藥費用2 萬578 元、看護費用3 萬800 元、將來增加之醫療費用6 萬元、醫療用品費2,014 元、減少3 個月薪資損害9 萬3 千元、系爭機車毀損經折舊後之損害5,243 元。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毀損,所受損害經折舊後為2 萬6,525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若干?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若干?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8日下午5 時5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桃園市觀音區藍埔里6 鄰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劃設倒等邊三角形之產業道路與桃園市觀音區新華路1 段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左轉時,與上訴人沿新華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騎駛而來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左臉頰撕裂傷3 ×3 公分、頸部擦傷4 ×2 公分、右手舟狀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膝蓋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支線道左轉彎車未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則與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叉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是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肇致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
③茲就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逐一論述如下: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支出醫藥費用2 萬578 元、看護費用3 萬800 元、將來增加之醫療費用6 萬元、醫療用品費2,014 元、減少3 個月薪資損害9 萬3 千元、系爭機車毀損經折舊後之損害5,243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⑶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赴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2,170元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就此亦已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第95頁反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⑷至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精神上損害一節,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損害,然辯稱: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情。經查:
1.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左臉頰撕裂傷3 ×3 公分、頸部擦傷4 ×2 公分、右手舟狀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膝蓋挫等傷害,有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赴急診之桃園醫院於103 年11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原審附民卷第21頁),復經桃園醫院105 年3 月15日以桃醫新醫字第1051901592號函確認上訴人斯時所受傷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精神上自因此而受有相當痛苦。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並未因系爭車禍受有腦震盪云云,然上訴人既經系爭車禍發生後第一時間診治之桃園醫院認定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復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於104 年11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99頁),載明上訴人罹有腦震盪症候群、焦慮症等情,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於上開期間除系爭車禍外,另受有其他腦部之外力撞擊,堪認上訴人確因系爭車禍受有腦震盪之傷害,被上訴人就此所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2.爰審酌兩造就系爭車禍各有上開所述之過失、上訴人所受上開骨折之傷害,致其3 個月無法正常工作,所受臉部及頸部之傷害,則有就疤痕進行多次雷射治療之必要,而除疤之效果是否果能回復原始樣貌,尚未可知,以上訴人乃73年12月20日出生之年輕女子觀之,上開臉部及頸部之疤痕自造成其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又上訴人於104 年11月17日並經三總神經內科就其大腦認知功能進行評估,認其除罹有腦震盪症候群、焦慮症外,因持續出現情續低落和焦慮、思考負向、迴避騎車出門或騎車過程中心理壓力感大、車禍過程畫面重現等狀態,無法排除可能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有三總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9-101頁),復於106 年1 月25日再經三總出具診斷證明書,認其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焦慮及睡眠障礙(見本院卷第74頁),並持續就醫治療中(見本院卷第75-81 頁),足徵系爭車禍造成上訴人之精神創傷甚鉅。再審酌上訴人大學畢業,101 年度薪資所得2 筆,共計43萬5,910 元、102 年度薪資所得3 筆、其他所得2 筆,所得共計32萬8,702 元;103 年度薪資所得1 筆、其他所得1 筆,所得共計35萬1,732 元;於104 年8 月12日自系爭車禍發生時所任職之公司離職,自105 年1 月4 日起迄今再2 度更換工作,現無業;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101 年度所得8 筆,共計85萬2,980 元、財產9 筆,共計192 萬1,787 元。;102 年所得9 筆,共計96萬1,013 元、財產9 筆,共計192 萬1,787 元;103 年度所得8 筆,共計109 萬3,612 元、財產9 筆,共計192 萬1,787 元;現月薪6 萬元(見本院第70頁反面)等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堪認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而不應准許。
3.至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母所贈之玉鐲斷裂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云云,非僅上訴人無從證明該玉鐲因系爭車禍之財產上損害,更未能證明該玉鐲何以對其意義重大,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本院酌定慰撫金數額自無由參酌。另上訴人聲請鑑定其是否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腦震盪一節,因本院就此已依卷附相關資料予以認定如上所述,自無再予鑑定之必要。又兩造雖爭執上訴人是否因系爭車禍有記憶力喪失之情云云,然上訴人既主張記憶力喪失為腦震盪所致,而本院既已審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並因此有腦震盪症候群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酌定上訴人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數額,就兩造上開爭執,即無再另予審究之必要。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51萬3,805元(20578+30800+60000+2014+93000+5243+2170+300000=513805)。
⑹另兩造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分擔亦多所爭執,經查: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支線道左轉彎車未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則與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叉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本院審酌卷附現場圖(見原審卷二第8頁),及兩造所不爭執,原審於105 年8 月8 日勘驗系爭車禍發生時裝設於系爭自小客車上之行車記錄器(6756-RW .AV )檔案之勘驗結果,被上訴人駕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雖有減速慢行,然並未煞停,4 秒內即已清楚聽見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疾駛而來之聲音,再3 秒後即發生系爭車禍,及被上訴人所駕系爭汽車之左後側為撞擊點等情以觀,本院認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上開過失所應負擔之比例為30% ,被上訴人則應負擔70% ,故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得減輕其賠償金額為35萬9,664 元(513805元×70% =359664 元,元以下4 捨5 入)。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若干?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支線道左轉彎車未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則與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叉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系爭汽車為被上訴人之母王莊秀梅所有,因系爭車禍毀損,王莊秀梅將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
③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毀損所受損害經折舊後為2 萬6,52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兩造就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分擔,上訴人應負擔30% ,被上訴人應負擔70% ,亦經認定如上開所述,則上訴人就此得減輕之賠償額為7,958 元(26525 元×30%=7958元,元以下4捨5入)。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9,664元,及其中34萬5,609 元(原起訴請求應准許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4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另6,075 元(上訴人於原審以準備㈡始擴張之醫療費用8,678 元×70%=6075元,元以下4 捨5 入)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4 年9 月12日(見原審卷一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另7,980 元(上訴人於原審以準備㈣狀始擴張之醫療費8,870 元,及醫療用品費2,530 元,共計1 萬1,400 元,11400 元×70%=7980元)自民事準備㈣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5 年4 月21日(見原審卷一第198 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958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5 年4 月21日起(見原審卷一第220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前段所示。原審就反訴部分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後段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開反訴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