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 上訴人
- 何俊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永順間因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零捌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26日對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同段37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房屋全部、面積77.12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參照本件104年5月27日起訴時前後系爭房地附近40年以上公寓實價登錄之平均登錄單價(參卷附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核定系爭房地每坪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5萬8,000元(計算式:〔47.7萬元+51.9萬+64.9萬元+37.2萬元+40.7萬元+32.6萬元〕÷6≒45.833,以45.8萬元計算),即每平方公尺價值為138,545元(計算式:458,000×0.3025=138,545),是系爭房地價值為10,684,590元(計算式為:77.12平方公尺×138,545=10,684,59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上訴利益為10,684,59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9,108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