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使用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上 訴 人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連地 上 訴 人 楊璧綺 宋明峰(即鄭秉宏之承當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被 上 訴人 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雅慧 被 上 訴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榮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張宇馨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參 加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左: 主 文 N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第一行以及事實及理由欄乙、二、㈠第四行,關於「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N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李映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