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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字第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湯美玉李慈惠黃裕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上字第4號

上訴人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兆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全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夆公司)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久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110,105 元本息,原審判命世久公司應給付全夆公司4,186,161 元本息,並駁回全夆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均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全夆公司之上訴,並就原判決關於命世久公司給付超過2,543,257 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世久公司其餘上訴。全夆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聲明請求廢棄本院判決,並認世久公司應再給付3,866,514 元,有上訴狀可稽,故全夆公司之上訴利益即為3,866,514 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58,969元,惟未據全夆公司繳納,且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全夆公司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工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字第4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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