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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9號

假扣押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陳玉完呂淑玲匡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9號

抗告人
徐若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振龍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則係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難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而債權人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補正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

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借用第三人賴佳依名義與相對人簽訂「預售房地轉賣契約書」,以價金新台幣(下同)1433萬元受讓相對人向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泉公司)購入之預售屋與座落基地(下稱系爭預售屋),已給付430萬元予相對人,嗣嘉泉公司因財務問題無法完工該建案,嘉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凱裕亦未依其所出具之承諾書,於民國104年6月16日前加計利息返還上開430萬元,嘉泉公司、王凱裕與相對人顯已無誠意與抗告人解決系爭預售屋糾紛,且有逃匿及藏匿財產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嘉泉公司、王凱裕及相對人之財產於43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對於嘉泉公司、王凱裕及相對人之財產,得於43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與原因均未釋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以104年12月2日104年度事聲字第345號裁定,就上開裁定關於相對人部分廢棄,駁回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嘉泉公司股東,雙方係於該公司辦理付款與簽約、換約等,該公司一再推託,可見相對人有逃匿、隱匿財產之情,且相對人否認抗告人借用賴佳依名義與其簽定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堪認有脫產之虞,其復經他債權人另案聲請假扣押,金額高達1343萬3000元,顯見其償債能力降低甚多,日後恐有無法執行或甚難執行,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惟查,抗告人主張受讓相對人向嘉泉公司所購之系爭預售屋權利,後嘉泉公司無法完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凱裕雖承諾將加計利息返還價金430萬元,卻未如期履行,其已對相對人、嘉泉公司及王凱裕訴請連帶返還上開430萬元本息一節,固提出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預售房地轉賣合約書、讓與同意書、支票影本、房地暨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承諾書各1份(附於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18號卷內,未編頁碼)及民事起訴狀1份(本院卷第28-29頁)為證,縱抗告人以之釋明其對相對人具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惟就假扣押原因部份,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為嘉泉公司股東,然並未提出證據以資釋明,且縱認相對人為該公司股東,亦僅就所認股份負責,而兩造是否係於該公司辦理付款與簽約換約等事宜,衡情猶不足以認相對人是否有逃匿、隱匿財產之虞,又相對人否認其有本件430萬元本息債務,揆諸上開說明,尚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業經其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其財產,惟其既未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如何、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將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予以釋明,亦難遽認日後對相對人有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就假扣押原因既未能釋明,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補正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原裁定廢棄該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相對人部分之假扣押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9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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