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2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28號
- 抗告人
- 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 法定代理人
- 胡繼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志高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救字第13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此項聲請訴訟救助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參照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 至15頁),尚可知抗告人之財力甚佳,難認屬無資力者。抗告人雖提及「因董事長爭議尚未確定……」,無法動用抗告人名下之財產云云(見本院卷第4 頁),然此乃抗告人內部就何人有權代表抗告人、抗告人之財產如何使用有所爭議所致,與抗告人雖有財產,但抗告人本身不能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情形不同,顯然不符聲請訴訟救助,限於當事人為無資力者,即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要件。原法院認抗告人未盡釋明之責,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僅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