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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2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李瑜娟陶亞琴邱景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29號

抗告人
鄒劉秀治
代理人
鄒喻如
相對人
卓英義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就與抗告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原法院105 年度再字第12號),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每日載客收入均為現金,故其財產稅務資料雖未見有薪資收入,不能逕認並無資力。況相對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雖未記載薪資收入,卻有存款利息新臺幣(下同)2973元;且其除需支付每日生活開銷外,並於103年5 月間購買市價逾300萬元之進口賓士汽車,且以6萬9000元之高價競標000-0000 號車牌,復於104年2月間將該車轉手出售,至少可得款200餘萬元;相對人於104年至105年間就兩造間民、刑事訴訟事件更聘請高達6名律師為其代理,顯非無資力之人。則原裁定准其訴訟救助,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並駁回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105年6月27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等件(均影本)為憑(原審卷第37頁至第56頁、第68頁、第69頁);且其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原法院與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名下確未見有任何所得(原審卷第37頁;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分別存置於原審卷及本院卷㈡後附證物袋內)。然相對人既自承:伊自71年間起開始經營佛具店,之後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自95年、96年起與伊同居人范黃芹鶯共同經營推拿工作;伊收入不高,月入約有10幾萬元,惟自年輕時起即未曾申報過所得稅等語(本院卷㈠第223 頁背面);此併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5年11月3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51067208號函稱:抗告人於102年度至104年度皆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等情可佐(本院卷㈠第185頁至第187頁)。堪認抗告人並未欠缺勞動能力,亦非無金錢收入,其稅務財產資料所以未見收入,僅係因未申報稅捐之故。是抗告人上開稅務財產資料,實不足以執為其無資力之釋明。次經檢視相對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名下登記有坐落新北市板橋區及彰化縣北斗鎮之建物及土地計4 筆,其財產總額達800 餘萬元(明細表存置於原審卷及本院卷㈡後附證物袋內)。且相對人現住所即前揭坐落新北市板橋區之土地及建物,以及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之土地雖由抗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在案,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及法院民事執行處函件可據(原審卷第38頁、第39頁、第55頁、第56頁、第68頁、第69頁,本院卷㈠第105頁至第107頁);然其尚有彰化縣北斗鎮○○路之共有建物持分未受強制執行乙節,業據相對人陳明(原審卷第7 頁,本院卷㈠第223頁背面、第225頁),亦非不得由相對人自由處分以籌措資金。況相對人雖主張:伊於100 年以後因身體無法負荷,即未再工作,目前為無業狀況;伊於102年以前約有100多萬元積蓄,並儲存於板信商業銀行帳戶,然因與抗告人間訴訟糾紛,已花用殆盡,目前以借貸渡日,至於曾登記伊名下之賓士車輛,係由范黃芹鶯實際出資購買並支配,該車出售亦與伊無關云云(本院卷㈠第223頁背面至第225頁,本院卷㈡第23頁)。然查相對人確於103年5月間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該車並於104年2月間轉手他人乙節,有照片、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影本可稽(本院卷㈠第56頁至第61頁,本院卷㈡第3頁至第9頁)。相對人並自承:范黃芹鶯為伊同居人,並共同經營事業等語(本院卷㈡第224 頁、第225 頁),難認渠等無同財共居關係。則相對人推稱:該車僅由范黃芹鶯借名登記,伊對於購車資金來源及售車車款流向均不知情云云,亦難遽信。況查相對人設於板信商業銀行○○分行及○○分行帳戶自95 年至103年間,各有多筆數萬元至百萬元之金錢存入,均以小額跨行領出;其中○○分行帳戶迄104年2月間之存款餘額尚有104萬餘元,卻於104年2月至104年4 月間分50餘次、以每次跨行提款2萬元或1萬元之方式提領幾近一空;另○○分行帳戶於103年10 月間亦有近120萬元之存款,然經103年10月至103年11 月間分60餘次、每次跨行提款數千元至2 萬元不等金額後,現僅餘數百元等情,有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5年12月15 日板信集中字第1057401504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可據(本院卷㈡第197頁至第208 頁)。上情堪認相對人至少迄104年間仍有大筆資金進出並供其支配使用至灼。再參以相對人自承:伊於102年以來,即無大筆金錢支出,先前律師費約支出2、30萬元,且伊從未積欠他人金錢等語(本院卷㈠第225 頁)。則於相對人釋明前揭帳戶存款及售車所得資金已花費殆盡前,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要難認其有窘於生活及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籌措資金以支出再審裁判費之情形。相對人所提證據,既尚不足以釋明其現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29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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