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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79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藍文祥石有為邱靜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98號

抗告人
李家仁(兼李錫瑩之繼承人)

      李家樂(兼李錫瑩之繼承人)

      李家倩(兼李錫瑩之繼承人)

      李家孝(兼李錫瑩之繼承人)

      李家璧(兼李錫瑩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2項、第1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稱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為訴訟上之「雙方行為」,於當事人兩造均同意訴訟程序停止進行,並均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可同時聯名為之,或先後各自單獨為之),即生效力。又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最高法院80年台抗第330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於民國104年2月17日原法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係先向原法院陳明:「希望合意停止訴訟」等語(見原法院卷㈡第8頁),其後抗告人於105年5月5日亦具狀向該法院陳明:「同意合意停止訴訟」等語(見原法院卷㈡第140頁),有卷附原法院言詞辯論筆錄、抗告人之民事陳報狀可稽;是足認兩造已分別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104年2月17日)及具狀(105年5月5日)先後各向原法院單獨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於105年5月5日依法即生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至同年9月5日(4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已屆滿4個月,則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8日始聲請續行訴訟(見原法院卷㈡第151頁),未於兩造合意停止時起算4個月內為聲請,依法已視為撤回其訴;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前雖表示希望合意停止訴訟,惟伊於105年5月5日(抗告狀誤載為105年5月6日)始具狀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應由相對人再具狀表示同意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雙方意思表示始為合致;且原法院係於105年5月9日始以函文通知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乙事,亦應以該日為起算日;另伊已於105年9月6日以電話連繫詢問書記官續行訴訟事宜,並已當下表示續行訴訟之意,求予將原裁定廢棄,准許續行訴訟云云。惟查:

⒈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第190條第1項前段參照);而所謂合意之陳明,以使法院知悉其有停止之合意,即足當之,其同時聯合或分別以書狀或言詞為之,均無不可。其以言詞為之者,僅於期日到場陳明,由書記官作成筆錄附卷,即生效力,亦無待於法院之另為裁定,應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0年台抗第382號判例參照)。則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4年2月17日原法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已向原法院以言詞陳明:「希望合意停止訴訟」等語(見原法院卷㈡第8頁),其後抗告人於105年5月5日亦以書狀向該法院陳明:「同意合意停止訴訟」等語(見原法院卷㈡第140頁),業如前述;是足認兩造已分別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104年2月17日)及以書狀(105年5月5日)先後各向原法院單獨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意,本件訴訟於105年5月5日依法即生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要無另由相對人再具狀表示同意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始生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效力之理。

⒉又原法院固於105年5月9日以函文通知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乙事(見原法院卷㈡第142頁),然法院之通知並非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法定要件,對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所定效力之發生並無影響,則法院是否為前開通知及通知時間為何,顯與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起算日無涉;是抗告人既遲至同年9月8日始聲請續行訴訟(見原法院卷㈡第151頁),無論其是否已於同年9月6日以電話連繫詢問書記官續行訴訟事宜,並已當下表示續行訴訟之意,惟其未於兩造合意停止時起算4個月內(即同年9月5日前)聲請續行訴訟,依法已視為撤回其訴,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即屬有據。

⒊綜上,抗告意旨以應由相對人再具狀表示同意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或以原法院於105年5月9日通知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函文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起算日,及其已於105年9月6日以電話連繫書記官表示續行訴訟之意為由,求予將原裁定廢棄,准許續行訴訟云云,尚無足採。

三、從而,本件兩造分別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及具狀向原法院陳明同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意,於105年5月5日依法即生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至同年9月5日(4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已屆滿4個月,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8日始聲請續行訴訟,即屬無據;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798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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