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46號抗 告 人 金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康太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伊於民國105年間訴請相對人給付貨款事件 ,因相對人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13萬3,097元未還,致伊資金困難無法繼續營運,現已無資力繳納相關訴訟費用而有聲請訴訟救助必要,詎遭原法院以105年度救字第204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然伊確無力繳納相關訴訟費用,除已於原法院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通知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文、衛生福利部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欠費明細單等件為憑外,並有伊及法定代理人許明安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之存摺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5567號支付 命令(以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等件可資釋明伊所言不虛,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 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規定,應就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提出得即時調查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提出之新北分署通知書、勞保局函文、健保署欠費明細單、系爭支付命令(見原法院卷第7-11頁、本院卷第9-13頁),要僅能證明抗告人有積欠公法上債務、勞工退休金、健保費及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債務等,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至於抗告人提出之存摺影本,亦僅能說明抗告人設於上海商銀帳戶於105年5月27日之存款餘額為177元、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許明安設於上海商銀帳戶於105年9月19日存款餘額為7元而已,無從釋明抗告人別無其他財產、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力籌措款項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此外,抗告人並未再提出何得即時調查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其遽而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洽。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要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高小婷